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8月間,透過線上網路遊戲認識甲○○,自稱為日本國籍之「 仩野川志 」,家裡經營珠寶店,雙方旋即以電話互相聯絡。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7日至95年1月12日止,明知自己並無償付能力,陸續施用詐術以臨時有急用、友人及祖母過世,需要金錢辦理後事,及從法國托運愛犬回臺等理由,向甲○○借款,使甲○○陷於錯誤,先後在士林後港郵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以入戶匯款及自動櫃員機提款轉帳之方式,分13次合計7萬9,50
0元匯入乙○○所有臺北西松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敦化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發現乙○○非「仩野川志」,且借款理由皆為子虛烏有,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第271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本院97年
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5537號偵查卷第4至6頁、第33至34頁、第38頁,第271號偵查卷第25頁),復有告訴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各1紙及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9紙、被告於臺北西松郵局、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三)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4年11月7日至95年1月12日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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