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NATURALLYJOJO」商標圖樣業經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貴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列各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COLORFULLYJOJO」商標圖樣,則為其胞兄 蔡志忠 (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妻 劉梓萱 所申請之商標,其圖樣係以單排直書方式註冊使用,以及知悉蔡志忠所經營之新三龍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位台北市○○區○○路○○○號1樓)生產之衣服、皮帶之商標標示,係將劉梓萱所擁有專用權「COLORFULLYJOJO」商標,變成圖樣字體以上下二排之排列方式,並將「JOJO」字樣予以放大並反白方式標示,因而與附表一所示之「NATURALLYJOJO」商標圖樣在外觀上產生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甲○○竟仍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3月初起,在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三龍流行服飾店,自任店長,以每件新台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93年4月15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商品衣服9件、皮帶2條。
二、案經貴婷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蔡志忠為其胞兄,其係擔任三龍流行服飾店店長,有販賣扣案商品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COLORFULLYJOJO」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並非仿冒,且與告訴人商標不同等語。惟查:附表一所示「NATURALLYJOJO」商標圖樣係貴婷公司之商標專用權,附表二所示「COLORFULLYJOJO」商標圖樣則係被告胞兄蔡志忠之妻劉梓萱所申請,而蔡志忠所經營之新三龍國際服飾有限公司生產之衣服、皮帶之商標標示,係將劉梓萱所擁有專用權「COLORFULLYJOJO」商標,變成圖樣字體以上下二排之排列方式,並將「JOJO」字樣予以放大並反白方式標示,並在被告任店長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三龍流行服飾店販賣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所是認,經核與證人 蘇聖男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商標註冊證、查獲照片照片12張、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所販賣之衣服9件、皮帶2條扣案可據,應堪認定;次查:被告胞兄蔡志忠之妻劉梓萱所申請註冊之「COLORFULLYJOJO」商標圖樣,英文字體大小均相同,均以黑體字呈現,並以單排書寫方式構成,但被告所販賣扣案之衣服、皮帶,所使用「COLORFULLYJOJO」,商標圖樣,不但將單行改為上為COLORFULLY下為JOJO字樣之上下排列,甚且將JOJO字體放大,並將上下排列之COLORFULLY及放大後之JOJO,以反白方式呈現,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此完全與原本註冊之商標圖樣顯然並不相符,而告訴人之「NATURALLYJOJO」商標,本即採上為NATURALLY下為JOJO之雙排排列方式,且放大JOJO字體,並以反白方式繪製,而將被告所販賣商品上之商標與告訴人公司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更足令人將該二者商標混淆;再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上下排列之二外文「COLORFULLY」及「JOJO」,並放大「JOJO」字體,與新三龍公司原所申請註冊登記係一字形排列且字體大小相同之「COLORFULLYJOJO」有所不同,與貴婷公司之「NATURALLYJOJO」註冊商標在外觀上構成近似,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應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有該局93年7月26日(93)智商0941字第09380344020號函可稽(蔡志忠違反商標法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第98頁),且再參諸被告與蔡志忠係親兄弟關係,蔡志忠為新三龍國際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生產該批商品,而「COLORFULLYJOJO」之商標圖樣則係蔡志忠之妻劉梓萱所申請,且被告在三龍流行服飾店擔任店長職務等情節,足見被告顯然知悉上開商標混淆之情節,此益徵被告確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甚明。被告辯護人上訴辯稱:被告雖受僱於其胞兄蔡志忠而於三龍流行服飾店擔任店長,惟其僅係因與蔡志忠有兄弟關係,故佔店長缺,但在經營上從未插手,故對於所販賣者為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毫不知情,且同案另兩名被告 陳銘助許繼文 在相同情況下,卻獲不起訴處分,實難令被告甘服等語。但查,被告於警訊筆錄中曾作如下供述:「問:該九件仿冒NATURALLYJOJO服飾標誌之T恤及兩條皮帶,你自何人、何處批購?」「答:是新三龍服飾公司(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蔡志忠提供我販賣。」「問:你以每件多少金額向蔡志忠批購該仿冒NATURALLYJOJO服飾標誌之T恤?零售價為何?」「答:我以每件新台幣13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進貨,再以每件新台幣300元至400元不等賣給不特定客人。」(見偵卷第8063號第10頁至第11頁),果被告辯稱其僅為蔡志忠所聘用之店長,則三龍流行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應亦為蔡志忠,如三龍流行服飾店與新三龍服飾公司負責人皆為蔡志忠,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經營型態,三龍流行服飾店何須另行以每件13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新三龍服飾公司進貨,再加價賣出?可見被告應係實際負責經營三龍流行服飾店之人(蔡志忠另案判決亦未涵括本件永吉路之三龍服飾店,可以明之),茲被告既為實際負責人,而非受僱於別人,自難與身份僅為受僱者之同案被告陳銘助、許繼文同視,又被告所販賣商品之商標,不僅未按照原有之註冊商標為使用,復刻意抄襲、近似於告訴人業經註冊之商標為相同之使用,自難謂無販賣仿冒告訴人商標商品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近似他人商標商品販賣近似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近似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對於權利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說明扣案仿冒衣服9件、皮帶2條,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開陳詞諉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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