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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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76號抗告人甲○○59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法當然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甚明。而紅實線設於路側者,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所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應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是小型車之駕駛人如有在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以罰鍰九百元。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9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暨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將其所有AU─880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之路側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分別於上揭日期拍照掣單逕行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二紙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按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94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前之94年9月12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再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10月13日分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680108號、22─1AA680022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在案。
㈢、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劃設紅線應有法律依據,超過法令依據所劃設之紅線應屬無效。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下簡稱交工處)94年9月2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433584700號函旨:為基於行人通行順暢之考量,在無騎樓或人行道之巷道,原則於大門出入口前劃設等寬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約為一公尺)等語,本件交工處所劃設之紅線長達十五公尺,超過一公尺部分之紅線應屬無效;又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94年10月7日北市交一字第09434532400號函,其認新生南路1段161巷8號、8號與8號之1共同出入口、8號之1所劃設之紅線係該大樓住戶提出申請,並認前揭地點8號、8號與8號之1共同出入口、8號之1等三處住戶出入口之間相隔頗近,考量禁停標線管理之一致性及避免該兩出入口間因停放車輛之部分車體擋到出入口影響住戶進出權益,故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乃將其連續繪設等語,惟新生南路
1段161巷8號及8號之1均係空戶,無人居住,究竟由何住戶提出申請,交通局並未說明,且既然應僅於出入口劃設一公尺之紅線,超過一公尺以外劃設之紅線應屬無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㈣、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將其所有前揭車輛停放於前開處所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94年11月11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9576300號函檢附之舉發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惟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受處分人停車之臺北市○○○路○段○○○巷○號、8號之1前,係劃有紅實線標線之路段,該紅線並為交工處合法列管等情,除有前開照片足憑外,並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詢交工處屬實,有交工處94年9月29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4336216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該處既屬經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繪製列管之紅實線路段,則受處分人辯稱該紅線係違法繪製云云,已屬無據。至於原僅應於各出入口劃設一公尺之紅線,然因前揭三處禁停紅線之間隔僅約一點五至二公尺,如車輛利用該紅線之空隙停車,將影響住戶進出權益及造成執法上之爭議,故基於行人通行順暢及執法考量,而將前揭三處禁停紅線連續繪設,亦據交通局函覆甚明,有附卷之94年10月7日北市交一字第09434532400號函一紙可按。受處分人辯稱既然應僅於出入口劃設一公尺之紅線,則應已考量住戶進出權益及行人通行順暢,其所延長增劃之紅線已影響他人停車之權益云云,顯對交工處前開函文意旨有所誤解,所辯自不足採。又前揭路段既經劃設紅線,交通用路人即應受該禁止停車標線設置之限制,並應遵守之,不因該紅線之劃設究係因民眾申請或主管機關依職權而為,而有所不同,受處分人辯稱臺北市○○○路○段○○○巷○號及8號之1均係空戶,無人居住,究竟由何住戶提出申請,交通局並未說明云云,自亦不足據為解免其違規責任之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述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先後二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均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10月13日分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680108號、22─1AA680022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九百元,經核均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路段紅線應有法律依據,超過法令依據,所劃設之紅線應屬無效:
依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4年9月2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433584700號函說明二後段「一般公寓、大樓大門出入口,基於行人通行順暢之考量,在無騎樓或人行道之巷道,原則於大門出入口前劃設等寬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約為一公尺)」。既然法有明文規定一公尺(其實遍查交通安全規則,及交通處罰條例,並無此規定),就應依法辦理劃設一公尺之臨時禁止停車紅線,不可無限上綱劃設十幾公尺以上,顯然違反法律之權限。
㈡、據台北市交通局北市交一字第09434532400號說明三後段「至於原應僅於各出入口,劃設1公尺之紅線,然因前揭3處禁停紅線之間隔僅約1.5─2公尺,如車輛利用該紅線之空隙停車,將影響住戶進出權益及造成執法上之爭議,故基於行人通行順暢及執法考量而將前揭3處禁停紅線連續繪設,爰尚無疑義。」如上所述云成立,那何必有1公尺之規範。全台北市○路段巷道皆應可依上述推論劃設禁止停車紅線,路邊巷道皆不可停車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理由,與其向原審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時,所援引之理由大致相同,而上開聲明異議所執之理由並無可採,業經原審裁定詳予批駁在案,茲不贅述。且本院經核原審裁定就認定抗告人確有在劃有紅實線標線之路段停車之事實,及其違規停車之行為,應受何種交通法規之處罰,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敍其所憑之依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茲抗告人仍執其聲明異議時所持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