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月4日11時15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13.7公里處時,遭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警察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攔停製單舉發,惟舉發單位無法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其有上述違規行為,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月4日11時15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1
3.7公里處時,任意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而超越原在其前方之自小客車後,又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警察發現而發動巡邏警車趨前攔停該車稽查並依法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下213.7公里處時,任意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而超越原在其前方之自小客車後,又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為國道執勤警察發現而發動巡邏警車趨前攔停並依法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㈢再據證人即製單舉發警察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異議人乙○○97年1月4日交通違規案件,是否由你製單舉發?〈提示舉發單〉)是」、「(異議人交通違規當時有無採證照片?)我們是巡邏車,而且異議人的違規是突發性的,所以無法照相採證」、「(異議人違規事實,你是否看到?)我和甲○○都有看到」、「(請陳述異議人違規情形?)97年1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13.
7公里南下,正常我們巡邏三線車道,我們警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三車道都有車子,當時異議人的車子是在內側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超越行駛在內側車道之一部CW─9202號自小客車後,該部車子在CW─9202號自小客車前急踩煞車,該部車子在變換車道時也沒有打方向燈,再從中線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我們就依法將該車攔停到外線路肩,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即於違規當時與上開製單舉發警察丙○○一同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異議人乙○○97年1月4日交通違規案件,是否由你製單舉發?〈提示舉發單〉)是由證人丙○○製單舉發,由我攔查」、「(有無看到異議人違規事實?)有」、「(請陳述當時違規之情形?)當時由我開車,車子行駛在外側車道,97年
1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13.7公里南下,我看到3011─EU號自小客車從後方超越警方後,從內側車道突然變換到中線車道,再轉進內側車道,超越在內側車道行駛之CW─9202號自小客車,超越後又急踩煞車,後方的車子又急踩煞車,變換的過程中都沒有使用方向燈,基於上述違規事實,我們上前將異議人的汽車攔停,並告知他違規事實,加以舉發」等語屬實(見本院97年6月13日訊問筆錄),互核上開二人證言均屬相符,再衡諸證人丙○○及甲○○皆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警察,依法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等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該些違規事實亦未必均須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由人之感官仍可充分判定,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與未有執勤警察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倘異議人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警察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惟一採證方式,況且執勤警察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式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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