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6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承億 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223元,應繳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
用其設備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
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
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
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第117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金融機構或電信事業申請系統管理者識別帳號,經司法院核
准後,得使用電腦設備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
訟法第117條之規定,於使用電腦設備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
付命令之事件,不適用之,此亦為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
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條所明訂。經查:本
件原告原係使用電腦設備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此有支付命令卷內之電子遞狀流水號可稽,惟既經被告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自應由
原告於上開所命期間內,於書狀上補正其原告公司之大、小
章及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委任狀,並依同法第116條規定,
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含契約完整影本、請求利率依
據及繳款明細、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等),或提出
符合上開補正事項之書狀到院,並將繕本逕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