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74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馬君瀛
被 告 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0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
息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109年5月22日止,積欠
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63,738元(含本金145,538元
)及相關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示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辯
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
為拒絕清償之依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