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吳政群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政群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政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政群(下稱被告吳政群)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家祥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被告吳政群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即檢察官、被告吳政群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政群不另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2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㈠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㈡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惟本案被告2人並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政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卷2第209頁;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陳家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2人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吳政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吳政群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吳政群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吳政群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吳政群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之量刑,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吳政群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被告吳政群上訴意旨復指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吳政群就本案之犯罪時點,係與其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之參與組織犯罪期間相同,亦未參酌前案量刑因子,與本案有何不同,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較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為重,容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宣告刑差8個月之久,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本件被告吳政群與同案被告陳家祥所犯參與組織犯罪所涉行為,應有區別,就本件被告吳政群之供述,他說他沒有參加美濃群組,應是聽信他人來做犯罪行為,故組織犯罪主從的關係有別,與同案被告陳家祥量刑如果標準同一的情形下,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被告吳政群所涉前案,縱與本案同屬詐欺案件,然前案經他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自非與本案相同,又被告吳政群與被告陳家祥縱同為本案被告,然其等就本案所犯之罪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亦非盡同,詳如後述,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則原判決就被告吳政群經審酌下述各情,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而被告吳政群此部分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朱登英請求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吳政群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認原審判決量刑實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加重刑度之判決等語。而原審認被告吳政群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否認犯行,但前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合於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吳政群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吳政群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於車手 陳建曜 向告訴人收款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該筆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騙告訴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於原審卻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實施或分配任務,亦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分工,對冒用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並不知情,僅係中間層轉贓款之次要角色,暨考量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吳政群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謂可採。

四、據上,被告吳政群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等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政群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群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吳政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吳政群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吳政群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2頁),及被告吳政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家祥部分):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祥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認原審判決量刑實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加重刑度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陳家祥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雖否認,但於原審業已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家祥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陳家祥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於車手陳建曜向告訴人收款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該筆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騙告訴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原審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實施或分配任務,亦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分工,係中間層轉贓款之次要角色,暨考量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240萬元等項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陳家祥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而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法得對被告陳家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陳家祥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陳家祥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由,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陳家祥之犯罪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㈢從而,檢察官就被告陳家祥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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