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林桂紅
相 對 人 張晏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9434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9年度重簡第20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局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以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341號清償票
款執行事件所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024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
、2年,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亦得上訴至第三
審,其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共計3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此債權總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0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
4年=600,000元),此即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