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莊淑潔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再審被告 王惠正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孟士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3年8月15日公告時確定【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卷(下稱原確定事件二審卷)第237頁】,並於113年8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原確定事件二審卷第243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上本院值日室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5頁),經核此部分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為鯤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鯤鵬公司)之負責人,再審被告前主張伊將鯤鵬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小楊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再審被告佯稱可藉由VIPOTOR公司網路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3萬元至系爭帳戶,伊旋於當日自系爭帳戶以網路轉帳83萬元至伊個人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並於翌日提領現金40萬元(下合稱系爭123萬元),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123萬元,致再審被告受有同額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伊應給付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確定判決認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判決駁回伊上訴而確定。惟鯤鵬公司之業務為不動產買賣,鯤鵬公司與伊乃委由在柬埔寨之 楊博欽 (即「小楊」)處理投資柬埔寨之不動產,故楊博欽收受鯤鵬公司與伊之款項,嗣後鯤鵬公司受疫情影響,為墊付鯤鵬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伊乃請求楊博欽將上開款項返還與伊,伊於110年12月收到楊博欽返還部分資金後,再試圖與楊博欽聯繫,卻無法聯繫上楊博欽。因楊博欽匯款至鯤鵬公司帳戶係為返還受任款項,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再者,鯤鵬公司匯款給伊,或伊自鯤鵬公司領出款項作為返還公司借款、分配盈餘、發放薪資,亦皆有法律上原因。而再審被告匯款係因受訴外人「小楊」之指示,為「指示給付關係」,再審被告與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更無不當得利之成立,原確定判決卻適用民法第179條,顯有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不爭執其係將款項匯入鯤鵬公司之帳戶,縱成立不當得利,受有利益之人應為鯤鵬公司,而非伊個人,依據民法第26條規定,公司之法人格與代表人之人格,非同一人格,於法律上為不同主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雖以伊為被告提起訴訟,然因伊非受有利益之人,原確定判決違背公司法第1條、民法第26條等法令,認定伊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負返還義務云云,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前訴訟程序中,審判長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闡明義務,有意忽視再審原告主張當事人不適格實際上係在主張再審原告並非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受有利益之人;另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交代何以鯤鵬公司受有利益即等同伊受有利益,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4項、第226條第1、2項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123萬元係直接由伊匯入系爭帳戶,並非訴外人匯款,嗣後旋由再審原告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領取一空,足認再審原告自伊取得系爭123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且伊對再審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其財產,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指示給付關係」,原確定判決並無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故伊主張對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123萬元,當事人即屬適格。況再審原告就伊匯至系爭帳戶之123萬元,旋於當日以網路轉帳83萬元至再審原告個人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並於翌日提領現金40萬元並不爭執,則再審原告取得系爭123萬元時即受有利益,即使再審原告嗣後將系爭123萬元用以支付新立達公司營運費用,仍應認再審原告實際上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已無利益存在。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請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23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事件業已確定。

 ㈡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43、29611、30845、3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審被告之再議確定。

 ㈢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卷第29至49頁所示之對話紀錄擷影,形式上為真正。

 ㈣再審被告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聯繫。因該人稱可代再審被告操作外匯投資獲利,再審被告爰與該人約定:再審被告提供資金與該人,由該人代其操作外匯;為此,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9日匯款123萬元至該人提供之帳戶,後因再審被告認其遭該人詐騙,警方查證發現,該人所提供之帳戶為鯤鵬公司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楊博欽匯款至鯤鵬公司帳戶係為返還受任款項,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鯤鵬公司匯款給伊,或伊自鯤鵬公司領出款項作為返還公司借款、分配盈餘、發放薪資,亦皆有法律上原因。又再審被告匯款係因受訴外人「小楊」之指示,為「指示給付關係」,再審被告與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更無不當得利之成立,原確定判決卻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又鯤鵬公司才是受有利益之人,伊非受有利益之人,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79條亦顯有錯誤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不爭執再審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14時57分許,臨櫃匯出12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審原告旋於同日自系爭帳戶以網路轉帳83萬元至其個人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並於翌日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現金,均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領取一空,用以支付新立達公司之營運費用等情,而認系爭123萬元係直接由再審被告匯入系爭帳戶,並非「小楊」所匯款,旋由再審原告轉帳至其個人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或臨櫃提領現金元,均以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取一空,足認再審原告自再審被告處取得系爭123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其財產,是再審被告既非以給付之目的匯入系爭123萬元,再審原告因而受領系爭123萬元而得有利益,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再審被告將系爭12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再審原告除提領現金40萬元外,並轉帳8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後,均以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取一空,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應認再審原告實際上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再審原告仍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核無適用該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所指摘上開事項,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加以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民法第179條為其敗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採。至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及多件一、二審法院之判決(本院卷第281-283頁),主張再審被告匯款係因受訴外人「小楊」之指示,為「指示給付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受領系爭123萬元而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負返還義務部分,違反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適用法律錯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受領系爭123萬元而得有利益,而此部分係屬「認定事實」之範疇,原確定判決進而適用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再審原告援引之上開多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故再審原告援引前開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公司之法人格與代表人之人格,於法律上為不同主體,原確定判決違背公司法第1條、民法第26條等法令,認定伊受有利益,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前訴訟程序中,審判長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闡明義務,有意忽視再審原告主張當事人不適格實際上係在主張再審原告並非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受有利益之人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乃係認定:再審原告自再審被告處取得系爭123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其財產,是再審被告既非以給付之目的匯入系爭123萬元,再審原告因而受領系爭123萬元而得有利益,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54頁),是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受領系爭123萬元而得有利益,從而,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公司法第1條、民法第26條之規定認定鯤鵬公司受有利益,以及前訴訟程序審判長未闡明再審原告主張當事人不適格之真意為何,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交代何以鯤鵬公司受有利益即等同伊受有利益,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4項、第226條第1、2項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23萬元本息之理由及所憑證據(本院卷第53-56頁),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受領系爭123萬元而得有利益,並未認定鯤鵬公司受有利益,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又鯤鵬公司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毋庸記載鯤鵬公司之相關事項。因此,原確定判決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第4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2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之規定。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周欣怡

                   

                   法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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