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告乙○○應送達處所不明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與原告丙○○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另案被告梁○○間旁系血親關係不存在事件,原由本院合併審理,然經本院調查後認上開二事件請求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爰依上揭規定,分別審理、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非被告乙○○、甲○○之婚生女,其後於113年6月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其與被告2人間之親子關係均不存在,核原告上開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復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並無親子關係,被告甲○○雖不爭執原告非其所生,惟以:原告係由其自他人處抱養、由其自幼撫育為子女等語置辯,再考量雙方戶政資料上之記載與事實並不相符,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仍屬不明確,足以影響兩造間身分關係之認定,乃至於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認定,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雖於戶籍資料上登記為被告乙○○、甲○○2人之親生子女,但被告甲○○於某日不經意告知原告,原告並非其親生子女,被告2人亦無法提出當年之收養文件,故原告與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親子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綜上,爰聲明: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甲○○等2人間之親子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答辯略以:伊於民國50幾年時與被告乙○○結婚,但乙○○至醫院檢查後發現不能生育,伊婆婆在廟裡當志工時經人轉告得知原告親生父母欲將原告出養,伊在婆婆建議的下勉強答應抱養原告,原告來伊家裡的時候伊有看過原告的親生父母,他們姓吳,原告的親生父母還有來過伊家裡一次、但後來就沒有再來找原告了,因為他們想要生兒子,原告是第九胎,伊有買了一套衣服送給原告,因為滿3個月要做一個儀式,要讓原告穿新衣服來伊家裡,原告的生辰年月日也是不對的,是伊婆婆去拜託一個醫生說是 伊生 的,伊等後來就報了一個好日子做為原告的生日,伊將原告抱養來後有與公婆同住3、4年,當時做雜貨店,伊要一邊顧店、一邊顧小孩,還好伊婆婆有幫忙,原告確實不是伊的親生子女,但伊有把原告當成自己的親生女兒照顧,伊都跟鄰居說原告是伊生的,因為以原告的個性,伊知道原告知情後會生氣,伊婆婆就說要把這些話帶到棺材裡,伊將原告視如己出,已盡人母責任,原告應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戶籍資料上雖登記為被告乙○○、甲○○之婚生子女,但實際上其非被告2人所生等情,此為到庭之被告甲○○所不爭,並有原告之出生登記證明申請書、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9、157至161頁),且原告與被告甲○○已自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論亦稱:「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甲○○與丙○○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可參,已非無據。再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其理自明。則原告既非被告甲○○分娩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從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2人之婚生子女、與被告2人不具有自然血緣上之親子關係等情,尚堪信為真正。

四、惟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查被告主張其於原告三個月大時,經原告生父母同意將原告收養為自己之子女,並將原告養育在家等情,業據被告甲○○到庭陳述綦詳,且原告亦到庭自陳:我從57年出生到69年都是跟乙○○、甲○○、乙○○的父母住在一起,我跟阿公、阿嬤相處時間最長,甲○○在行天宮賣香,因為他們很忙,常把我寄放在兄弟姐妹家,我感恩我阿公、阿嬤,我15歲開始半工半讀到29歲,我4、5年級後跟乙○○、甲○○住,乙○○開計程車養家,因為我不知道身世,我都叫他們爸爸、媽媽;(問:原告知不知道妳的原生家庭來臺北把你交给甲○○?)我小時候走在路上有個眼科醫生說我怎麼沒有去找親生媽媽,我回去問甲○○,甲○○說她亂講,112年協調庭的時候我跟小學同學聊這件事,他說他媽媽說我是養女,我還不知道,原來這件事全世界都知道,我112年才知道我是養女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59、67、181頁),益見被告甲○○主張其與被告乙○○自幼將原告撫育為子女乙節,並非無據。而原告雖稱被告2人並未提出收養相關文件、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云云,惟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自幼撫育為子女者本即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考量被告甲○○就收養原告為子女之過程、原告本生家庭姓氏、家庭概況均能詳加描述等情事,足認被告主張其經原告之本生父母同意收養原告為養女乙節,應較可信。從而,原告既為被告2人之養女,其與被告2人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則兩造間親子關係仍為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2人間不具親子關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