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蘇明慧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半個月施用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首,並交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三公克)。蘇明慧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一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三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三公克),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