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再抗告人經 增泰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 經增泰 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執更峨字第二九九七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二九九七號執行指揮書),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係以其於假釋中因故意犯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而上開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係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以第二九九七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再抗告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顯已逾刑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之期間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第二九九七號執行指揮。惟㈠、再抗告人前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詐欺及傷害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一年及三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第一審法院另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嗣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因犯強盜、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法務部隨即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執更峨字第一九二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一九二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殘刑一年十一月又十八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上開函文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堪認法務部係於再抗告人前揭假釋期間,其再犯之案件判決確定(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後之六月內,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撤銷再抗告人之上開假釋,其撤銷再抗告人上開假釋之程序,核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無違。㈡、再抗告人雖曾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計算有誤為由,對第一九二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一○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將檢察官第一九二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命令撤銷,並由檢察官於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以第二九九七號執行指揮書,重新計算假釋後殘刑為一年六月又二十日。雖檢察官第二九九七號執行指揮書,係檢察官於再抗告人假釋期滿逾三年後始核發,然法務部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檢察官為重新計算再抗告人假釋後殘刑,而換發之第二九九七號執行指揮書,對於法務部已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再抗告人假釋之事實並不生影響,其情形亦無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受刑人於假釋中有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時,由典獄長報請其上級機關即法務部撤銷假釋,其程序與相關規定並無違背,本件檢察官以第二九九七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再抗告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一年六月又二十日,並未違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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