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9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73號原告 沈儀仁 即雙座華心別館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代表人 簡余晏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40907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以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是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復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1304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查原處分係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由原告住居所之江山萬里社區管理中心蓋章及接收郵件人員 劉晏光 簽名收受,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原處分既已於10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若不服該處分,應自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原告之地址在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4年1月26日(星期一);然原告遲至104年1月27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被告收文戳記附訴願卷第2頁可稽,原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依前引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至明,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原告雖主張伊至104年1月20日始自社區管理員收受該處分云云。惟查,原處分業依前揭規定送達至原告所在處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員收受,已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從而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訴願逾期而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