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易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28號、106年度執字第6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易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陳易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此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表:受刑人陳易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25日│105年6月9日│105年6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87號│105年度偵字第5600號、1│105年度偵字第5600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05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05年│(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05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度速偵字第1645號)│├─┬─────────┼───────────┼───────────┼───────────┤│最│法院│雲林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75號│105年度簡字第1196、124│105年度簡字第1196、124││實│││0號│0號││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28日│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10日│├─┼─────────┼───────────┼───────────┼───────────┤│確│法院│雲林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75號│105年度簡字第1196、124│105年度簡字第1196、124││決│││0號│0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688號(編號1至4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7日│①105年7月27日│105年7月29日││││②105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600號、1│105年度偵字第21213、22│105年度偵字第21213、22│││05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822號│822號│││(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05年│(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05年│(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05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度偵字第22822號)│度偵字第22822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196、124│105年度審易字第348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85號││實││0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0日│106年2月8日│106年2月8日│├─┼─────────┼───────────┼───────────┼───────────┤│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196、124│105年度審易字第348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85號││決││0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10日│106年3月6日│106年3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是│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688號│105年度執字第6137號│105年度執字第6137號│││(編號1至4部分定應執行│(編號5至6部分定應執行│(編號5至6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行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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