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謝逸騰 被上訴人漢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詩宗 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就其輔導訴外人 金允成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允成公司)建置ISO9000:2008品質管理系統(下稱ISO品質管理制度)乙事,簽立專案合約書,約定輔導期間為102年7月15日至103年1月14日,輔導費用為20萬元。惟因被上訴人長年擔任訴外人友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倫公司)之顧問,並為友倫公司ISO16949:2009輔導顧問,而金允成公司總經理與友倫公司總經理為兄弟關係,兩家公司產品相同、相互競爭且客戶大多重疊,被上訴人乃自102年7月起委任上訴人協助金允成公司建立ISO品質管理制度,並允諾將上開專案費用20萬元之90%即18萬元作為服務講師費用,充為上訴人受任之報酬。詎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報酬,被上訴人竟遲未給付,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倘未支付報酬即終止雙方委任,被上訴人始於103年3月間先行給付上訴人
4萬元之報酬。嗣於103年4月29日金允成公司通過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之驗證且受簽核後發給符合性宣告證書,金允成公司並寄發感謝函予上訴人,顯見上訴人已協助金允成公司完成ISO品質管理制度之認證,被上訴人理應給付全額委任報酬,然被上訴人遲未將剩餘之14萬元給付上訴人,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擴展個人知名度,且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為朋友關係,主動表示欲協助被上訴人新客戶金允成公司建置ISO品質管理制度,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未予拒絕,即由上訴人前往協助金允成公司建立上開制度,是兩造間並未訂定委任契約,亦無報酬之約定,上訴人僅係協助性質,故否認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招攬金允成公司為其建立ISO品質管理制度,目的在獲取服務報酬費用,並須支付相關稅捐、水電、人事、房屋租金費用等開銷,自無可能約定將專案費用之90%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不僅違背經驗法則,且違反輔導品質管理系統行規。又被上訴人雖曾寄發原審卷第34頁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但觀其內容並非針對本件所為之約定,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委任報酬18萬元予上訴人之文字;另被上訴人固曾給付上訴人4萬元,僅屬補貼性質,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尚需給付上訴人其他金額,是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依訴外人即金允成公司ISO品質管理制度推動負責人 顏益誠 所出具之聲明書,可知上訴人並非為擴展個人知名度而提供協助,是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始為之。且上訴人至金允成公司進行輔導時,係持被上訴人所提供「漢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顧問師謝逸騰」之名片,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專業證明,足證上訴人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詩宗就其他委任上訴人之案件(中科半導體),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被上訴人賺取委託案件總價8%,其餘給付上訴人,可知兩造間曾有委任關係及給付報酬之約定,本件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及約定計件論酬,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一般案件在業界之委任報酬為60%,本件被上訴人所輔導之對象間具有競爭對手關係,屬特殊案件,兩造間乃約定報酬為90%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輔導金允成公司建立ISO品質管理制度乙事成立委任契約,及約定委任契約報酬為18萬元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所提出署名顏益誠之聲明書不知來源為何,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縱使上開聲明書為真,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協助輔導金允成公司之事實,無法得知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及報酬為何。至上訴人有時會協助被上訴人之公司業務,被上訴人為此而製作「漢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顧問師謝逸騰」之名片予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本件專案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金允成公司於102年7月10日就被上訴人輔導金允成公司建置ISO品質管理制度乙事,有簽立專案合約書,雙方並約定輔導費用為20萬元。
(二)上訴人有協助被上訴人輔導金允成公司建立ISO品質管理制度。
六、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輔導金允成公司建立ISO品質管理制度,有無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二)若有,兩造是否有約定委任契約報酬為18萬元?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上訴人輔導金允成公司建立ISO品質管理制度事項,成立委任契約。
1、被上訴人與金允成公司於102年7月10日簽立專案合約書,委由被上訴人輔導金允成公司建置ISO品質管理制度,上訴人則協助被上訴人履行上開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二),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協助輔導金允成公司建立ISO品質管理制度,即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舉證。
2、查上訴人主張其至金允成公司進行輔導時,係持印有「漢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顧問師謝逸騰」字樣之名片(本院卷第12頁)以表明身分,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名片為其所製作並交付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之業務時使用,足見上訴人對外是以從屬於被上訴人之身分,為被上訴人處理其業務事項。上訴人復提出聲明書(本院卷第31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其形式真正,惟觀該聲明書署名「顏益誠」及按捺指印,並書寫地址,內容記載「民國
102年7月由漢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劉顧問(劉詩宗)帶另一位顧問師至金允成公司,並告知ISO9001:2008品質管理委託(委任)謝顧問師(謝逸騰)負責金允成公司9001:2008品質管理系統輔導訓練及現場改善符合ISO9
001:2008驗證」,而顏益誠為金允成公司前協理乙節,業據證人 王欽輝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6頁),且上開內容所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詩宗引介上訴人至金允成公司提供輔導之時間、輔導之事項,均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事實無矛盾,堪認該聲明書形式及實質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為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既受委託輔導金允成公司建立ISO品質管理制度,並就上開委任事項引介上訴人處理,且經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輔導金允成公司完成ISO品質管理制度之建立,此有金允成公司出具之感謝函(原審卷第4頁)可佐,難認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即代為履行被上訴人對金允成公司之專案合約義務。
3、再者,依兩造間歷年來合作模式,多是採被上訴人將承接之業務轉包上訴人處理,雙方並以拆帳方式分配報酬,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教育訓練補助款拆帳方式、電子郵件影本(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頁)為證,而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輔導金允成公司建立ISO品質管理制度,亦有給付4萬元予上訴人,核與上開合作模式尚屬相符,可認兩造間就本件專案之處理仍循一貫方式合作,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專案合約事項。
4、準此,兩造間就上訴人輔導金允成公司建立ISO品質管理制度事項,成立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二)兩造間就上開委任事項並無約定報酬為18萬元。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
8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訴人所提出提出一般管理顧問產業公司招募ISO國際認證,為付費受訓課程之文宣品(本院卷第8頁),可見輔導建立ISO品質管理制度及通過國際驗證,屬專業領域事項,須付費取得該服務,上訴人具有該專業資格並代辦認證,依委任事務性質,堪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給與報酬。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輔導金允成公司建立ISO品質管理制度,已給付4萬元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委任契約報酬不只4萬元,應為18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約定報酬是否高於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萬元,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僅以:本件僅有口頭約定,但一般案件在業界之委任報酬為60%,本件被上訴人所輔導之對象間具有競爭對手關係,屬特殊案件,才會約定委任報酬為90%等語為主張,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為據,則一般業界慣例是否真如上訴人所稱以60%計算委任報酬?兩造間是否確因本件屬特殊案件而有特別約定以90%計算委任報酬?均無從為證。自難認本件兩造間有因專案之特殊性,而約定委任本件契約報酬為專案費用之90%即18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約定委任報酬高於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萬元,則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萬元,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