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張 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 楊玉瓊 訴訟代理人 朱菁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4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所查封如附表8項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原係上訴人母親 張蜜 (104年9月1日死亡)所有,張蜜於生前已將系爭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系爭動產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張進發 (下稱張進發)所有。張進發雖為系爭房屋戶長,然上訴人亦設籍於系爭房屋,上訴人對於系爭動產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無從推定張進發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動產由上訴人及母親張蜜以所有人之意思,持續占有迄今,張進發曾於77年6月29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嗣於79年3月7日再行遷入,期間中斷2年以上,不得僅以張進發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即推定張進發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又張進發雖為張蜜之子,但其債信不佳,張蜜為免系爭房屋內動產遭他人查封,已於死亡前將其所有現金及系爭房屋內動產移轉予上訴人,且系爭動產長期為上訴人占有及使用,依民法第761條規定,於張蜜與上訴人為讓與合意時即生移轉效力,故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動產既因錯誤指封而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張進發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已表明系爭動產非其所
有,而是屋主的,自不應以張進發之占有即推定其為所有權人。原審置證人 徐應欽 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詞於不顧,亦未表示不採信之理由,該判決理由自不應予以維持。又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原屬上訴人母親所有,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證人徐應欽已證稱「曾聽聞上訴人之母親表示如附表編號1、4、5所示 關公 木雕像及青石桌、椅,欲留給上訴人」,可證明「上訴人之母生前已將系爭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原審竟認證人徐應欽無法明確證明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動產確為上訴人之母所有,亦無法明確證述上訴人之母究竟如何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理由已違反論理法則。
㈢證人朱菁香為被上訴人之女,其於101年間另持張進發簽發
之本票,對於張進發聲請強制執行,朱菁香證詞應有偏頗不足採信。系爭房屋水電費繳費單據名義人於106年7月前雖為張進發,然此係因系爭房屋拍賣前登記名義人為張進發前妻,惟實際上均由上訴人負擔水電費用,可證上訴人確居住在系爭房屋。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張進發為系爭房屋戶長,而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戶長所有,
故系爭動產為張進發所有。況上訴人母親張蜜死亡後所遺留東西是給兒子。上訴人母親死亡後既由張進發繼任為戶長,則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就是張進發所有,且在系爭房屋查封系爭動產時上訴人並不在場,故上訴人所述不實。
㈡查封之系爭動產,張蜜曾說是張進發所有,且上訴人並未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僅白天偶爾會去看望上訴人母親張蜜。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對張進發聲請強制執行時,因當時已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本以為足以清償,後來才知道張進發尚積欠銀行債務,導致無法完全受償,並非故意不對張進發其他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動產均係張進發於系爭房屋設立雄發競翔集團時所有,該集團招牌迄今仍掛在系爭房屋上。於106年7月前系爭房屋水、電費繳費單據名義人均為張進發,且由張進發繳納,非由上訴人繳納,故上訴人未居住系爭房屋。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28日所為查封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原為張進發所有,但借名登記於張進發前妻名下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登記為張進發所有,上開土地及房屋於102年7月15日拍賣由 周錦美 取得所有權。
⒉系爭動產於系爭建物遭查封拍賣前,即放置於系爭房屋內。
⒊張進發自79年3月7日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時起,迄今均居住
系爭房屋內。張進發自87年起在該址經營養鴿事業,附表編號8辦公桌係張進發工作使用,編號1關公雕像放置於上開辦公桌旁。
⒋上訴人戶籍於98年8月12日遷至系爭房屋。
⒌系爭房屋水、電費繳費單據名義人,於106年7月前均為張進發。
㈡爭點: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動產是否為張蜜於102年前
取得所有權,並由張蜜生前贈與上訴人?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於105年11月28日就系爭動產所為查封程序予以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03號債權憑
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聲請就張進發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系爭房屋查封系爭動產,並由張進發保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至5、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所為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經查: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原為張蜜所有,經張蜜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此舉證證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動產原為張蜜所有,並未爭執,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5頁),並抗辯系爭動產為張進發所有;且被上訴人於本院稱:張進發的母親有說過,查封的東西都是張進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確已否認系爭動產原為張蜜所有。
⒉上訴人所舉證人徐應欽雖證稱:張進發不上進,張蜜有交
代重要的東西要給淑惠,電視是誰的我不清楚,監視器誰買的我不知道,青石桌、青石椅是媽媽的,有一次去她家時說到以後往生後這東西要給淑惠,冰箱誰的我不清楚,鞋櫃不曉得誰的,辦公桌是媽媽在的時候就有了,誰的我不清楚,關公、桌椅有說過留給淑惠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依證人徐應欽上開證述,系爭動產中除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 關公木 雕像及青石桌、椅,證人曾聽聞張蜜表示欲留給上訴人外,就其餘之動產,證人徐應欽均不知係何人所有;又證人徐應欽縱曾聽聞上訴人母親張蜜陳述上情,僅係聽聞張蜜生前口述,其未明確證述張蜜竟如何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難以證明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動產確為張蜜所有。
⒊另張進發居住系爭房屋內,且為上訴人之親兄長,若系爭
動產屬上訴人所有,張進發應知之甚詳,且為維護上訴人之權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動產時,應立即向本院執行人員明確表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然本院書記官至系爭房屋查封系爭動產時,張進發卻陳稱:我是向人承租的,屋內物品不是我的,是屋主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470號執行卷105年11月28日查封筆錄),張進發並未向本院執行人員表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僅含混表示係屋主所有,足認上訴人應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原為張進發所有(借名登記張進發前妻名下),拍賣後由周錦美取得所有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既未曾為系爭房屋之屋主,自非張進發所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縱係屬實,僅可證明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向所有權人周錦美承租系爭房屋,無從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⒋又張進發自87年起在系爭房屋經營養鴿事業,附表編號8
辦公桌係張進發工作使用,編號1關公雕像放置於上開辦公桌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該等動產係張進發占有使用中。至上訴人戶籍雖於98年8月12日遷至系爭房屋,然張進發戶籍於79年3月7日即遷至系爭房屋,並自87年起在系爭房屋經營養鴿事業,是難以上訴人戶籍在系爭房屋,即認上訴人為系爭動產之占有人,更難以證明上訴人有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動產,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其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為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黃鴻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物品所在地││││││├──┼────────┼──┼─────┤│1│關公木雕像│1尊│臺中市新社│├──┼────────┼○○○區○○街1││2│SAMPO液晶電視機│1台│段143號│├──┼────────┼──┤││3│監視器主機│1台││├──┼────────┼──┤││4│青石桌│1個││├──┼────────┼──┤││5│青石椅│10個││├──┼────────┼──┤││6│東元電冰箱( 小鮮 │1台││││綠)│││├──┼────────┼──┤││7│木製鞋櫃│1個││├──┼────────┼──┤││8│木製辦公桌│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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