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婉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5日所為108年度沙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153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4093號、第3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婉伶緩刑參年,並應向 張妙玲 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附件二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四三○四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及向 賴文祥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附件三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四三○五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婉伶、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婉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輕信他人,誤信「 張凱雄 」所言,而將自己之存摺交予「張凱雄」,被告願意坦承犯行,並承擔自己的錯誤,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原審判決量刑稍嫌過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張妙玲、 鄭羽淳 、賴文祥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以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四、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
5年,最輕則可僅判處拘役或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貪圖「張凱雄」所應允之每本金融帳戶新臺幣5,000元代價,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而被害人鄭羽淳、賴文祥及張妙玲遭詐騙金額所生之損害非少,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鄭羽淳達成調解,惟迄未賠償被害人賴文祥、張妙玲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復已與被害人張妙玲、鄭羽淳、賴文祥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等之諒解,被害人張妙玲、賴文祥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
108年度沙司小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30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30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8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沙簡第68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108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69頁)可資為憑,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之分期給付期間達2年6月,是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張妙玲、賴文祥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附件三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