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宗誠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宗誠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第4車道(右轉彎車道)由北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1段與中清聯絡道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清聯絡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路口貿然右轉,適有 姚志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王宗誠同向、同車道行駛至上揭路口,亦未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即貿然直行,姚志豐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王宗誠之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姚志豐受有左側內外踝骨折併脫位之傷害。王宗誠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志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宗誠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除陳明沒有意見外,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78至79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74頁、本院簡上卷第57至58頁、第81頁),核與告訴人姚志豐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7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許肇元 職務報告、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等(見偵卷第7頁、第17頁、第21頁、第25至30頁、第33頁、第45至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陳有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1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但適用結果則無不同,亦即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況告訴人所受傷害往後復健之路漫長,造成其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另被告則上訴稱:告訴人要求金額太高致未能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法條並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是否達成和解充其量僅屬民事爭議,自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一律從重量處,況告訴人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其所受損害自可循民事救濟途徑為之,不應僅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為由,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附此敘明。
五、從而,檢察官、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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