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雅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普通重型機」之記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雅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本案拾獲之存摺39本及鑰匙1串,均係告訴人 林安裕 所有之物,且均於108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發覺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安裕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上開存摺及鑰匙顯係悖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自難謂為遺失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上開存摺及鑰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
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犯罪情節、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認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貪圖一己之便,
率爾竊取告訴人 黃國城 所有之機車,及侵占告訴人林安裕遭竊之存摺及鑰匙,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黃國城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有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本案所竊取及侵占之物,已分別由告訴人黃國城、林安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頁、第93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亦稍減;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萬多元,離婚,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告訴人黃國城要求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機車,及侵占之存摺、鑰匙,以分別由告訴人黃國城、林安裕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16號被告郭雅雯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雅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行,甫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郭雅雯因無處可歸又無交通工具,其於108年7月17日,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時,見黃國城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之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郭雅雯於同年月17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資源回收場附近,拾獲林安裕在其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遭竊之存摺39本、鑰匙1串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將上開存摺、鑰匙予以侵占入已。嗣經警於108年7月18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路口查獲郭雅雯騎乘上揭機車(連同鑰匙均已發還),並扣得林安裕遭竊之上揭存摺及鑰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城、林安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雅雯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國城、林安裕於警詢所指相符,復有告訴人黃國城、林安裕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紙、上揭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證。綜上,本件被告自白與罪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竊盜,為累犯。
三、報告意旨以告訴人林安裕所遭竊之上揭存摺及鑰匙為被告持有中,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部分,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惟查非法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並非必出於竊取。本件告訴人雖稱上揭存摺、鑰匙係在住處內遭竊,然本件查無任何足認被告有竊取上揭存摺及鑰匙之證據,自難僅以該存摺、鑰匙係在被告持有中,即認其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黃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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