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曾綉蓮 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30日14時20分許,無照騎乘訴外人張
智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起步欲往儀東路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而起步不當,不慎撞擊訴外人 古秀玉 (下稱古秀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古秀玉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系爭機車車主 張智勇 曾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於收受古秀玉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古秀玉傷害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1660元、850元、71819元,及殘廢給付10萬元,共174,329元;又上訴人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古秀玉對上訴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結果認系爭交通事故,應由上訴人負肇事責任。古秀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左肩關節機能遺存運動障害,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3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應賠付10萬元。另古秀玉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52,079元,又依國軍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古秀玉因系爭交通事故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第5項規定,賠付看護費36,000元,醫療及看護費用合計88,079元,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賠付醫療保險金為74,329元,並未超過古秀玉得請領保險金之範圍。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條
第1項所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之代位權,係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賠付保險金71,819元、104年3月6日賠付保險金850元、104年11月30日賠付保險金101,660元,被上訴人於保險給付2年內即105年9月10日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足採。
二、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自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號將系爭機車
牽至門口,再騎系爭機車往前行駛約5公尺(即臺中市○○區○○街○○號門前電線桿處),至住處隔壁正誠街67號時,突遭古秀玉無照騎乘機車自後超速追撞,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應無肇事因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是在正誠街67號,是上訴人住處隔壁,該道路有5公尺寬,沒有分隔線,古秀玉騎車為什麼要這麼靠近上訴人住處旁,古秀玉稱無法閃避,係因她車速很快,古秀玉所述不足採信。縱認上訴人有過失,古秀玉亦與有重大過失。又古秀玉並無殘廢,上訴人係遭古秀玉追撞,不應由上訴人賠償。
㈡另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代位行使古秀玉對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爭執,視同自認,認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329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古秀
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本院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又古秀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7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安全,不慎與古秀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已騎約5公尺,始遭古秀玉自後追撞,上訴人無肇事責任等語。然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到場製作談話紀錄時稱:由正誠街73號之1將車倒至道路上後,車頭朝儀東路方向起步,被同向後方之PU9-389號機車碰撞,車速起步,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左前側護板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訴人所述其正由路邊起步往道路中間行駛,隨即與古秀玉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且第一次撞擊部位為系爭機車左前側護板,並非上訴人所辯系爭機車正後方,足認上訴人係騎乘系爭機車自路邊起步往道路中間移動之階段,與 古玉秀 騎乘機車直行時發生碰撞。上訴人所辯已在道路往前行駛一段路後,始遭古秀玉自後追撞,此與上訴人於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述不符,尚不可採。
㈢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6款及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與古秀玉所騎乘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又上訴人主張古秀玉有超速之過失,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古秀玉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行車時速為20公里(見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難認為真實。另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肇事分析「路權歸屬」部分記載:「㈡依卷附本案事故相關資料,現場圖中①車(即系爭機車)係自路邊起駛,①曾綉蓮於103年7月30日警詢自述中亦稱『車頭朝儀東路方向起步,被同向後方②車車頭碰撞,撞擊部位左前側護板』跡證符合①車自路邊起駛之動態,爰推斷本案係①車自路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②車(即古秀玉所騎乘機車)優先通行,致①車左前側護板與②車前置物欄檔泥板發生碰撞,而①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行為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鑑定意見為:「一、①曾綉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路邊起駛時未讓左後方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②古秀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參酌附卷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綜合判斷,前述鑑定意見應為可採,認系爭交通事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上訴人主張古秀玉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為無可採。
㈣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74,329元予古秀玉,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古秀玉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4,329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雖辯稱古秀玉沒有殘廢,然被上訴人提出臺中榮民總
醫院斷證明書記載:古秀玉因左側鎖骨骨折,於104年7月31日門診,至104年10月2日,共門診治療4次,經檢查結果左肩關節前舉95度,背伸45度,活動範圍140度,病人自受傷至今已滿一年,症狀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古秀玉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確造成左上肢三大關節中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活動範圍小於160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1-40所列13殘廢等級。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3款規定,理賠古秀玉殘障給付10萬元,亦屬有據。
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2年請求
權時效等語。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應規定其得行使之期間,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所規定代位權之時效,應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賠付保險金71,819元、104年3月6日賠付保險金850元、104年11月30日賠付保險金101,66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故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第2項規定代位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10月13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未罹於代位權之2年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㈦另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
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對古秀玉賠付保險金71,819元,自屬被上訴人對古秀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承認,古秀玉保險給付請求權於103年10月13日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故古秀玉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於103年10月13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未罹於損害賠償之2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位古秀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逾2年時效消滅,為不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4,329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