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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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84、1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以連結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文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乙○○IP通聯調閱查詢單、YAHOO奇摩網站信箱註冊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係以電腦連結網路上傳自不詳網站下載取得之猥褻文字至卡提諾論壇網站,供網路使用者上網點選觀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連結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文字(以他法供人觀覽)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竟為參與卡提諾論壇網站活動,欲衝高排行值,取得獎勵,而從不明網站轉貼系爭色情小說上傳網路論壇,供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影響告訴人名譽甚鉅,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供述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所載),暨考量其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及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深具悔意,且告訴人表示不再予追究,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訊問筆錄在卷可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所謂之「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影像之物,乃屬非實際存在之數位電磁紀錄,既非有體物,自無從適用該條項宣告沒收,況本案被告乙○○業已發信予卡提諾論壇網站,請求刪除系爭色情小說,並經該論壇將該小說下架一節,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3684號偵卷第86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卷附含有猥褻文字之紙本資料,係告訴人及員警基於取證之需要,自網路下載列印之猥褻文字,自非屬上開法律所規定應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84號108年度偵字第11393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4時1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並以帳號「wei888888」登入卡提諾論壇網站(網址:https://ck101.com)後,即在該網站之【文學】成人文學討論區內,張貼客觀上足以剌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主題為「美邦高階經理的 不倫 1-3」(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告證2),且主角姓名為甲○○之色情小說1篇,供不特定人點選閱覽。嗣因甲○○經友人告知該網站上有人刊登此篇色情小說,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該網站畫面翻拍照片及帳號「wei888888」之註冊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即將猥褻之文字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觀覽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然查:
(一)就為何刊登此篇文章乙事,質之被告供稱:伊係為了提高在該網站內之排行值所以才轉貼這篇文章,伊忘記轉貼自何處,且伊也不認識該文章中之「甲○○」,伊以為這是虛構的人物,伊是到警察局做筆錄時才知道真有其人等語,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陳稱: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參以被告張貼該文章時所使用之標題為「〈轉載〉美邦高階經理的不倫1-3」等文字,足認被告於刊登該文章時,應不知悉告訴人為何人之情甚明。再者,被告於事後亦有意以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之方式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終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而未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108年6月3日之刑事陳報(三)狀在卷可考。因此,被告是否真有以此文章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顯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鄭如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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