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100號自訴人 南一鵬 被告薇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姮妟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 律師
高奕驤 律師被告郭姮妟選任辯護人 林怡芳 律師
高奕驤律師何依典律師被告 陳豐美
趙培珍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逾期不委任者,本院將諭知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雖委任 黃秀蘭 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嗣又追加委任 劉懿嫺 律師、 陳潼彬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劉懿嫺律師、陳潼彬律師、黃秀蘭律師均於104年7月23日具狀解除委任,分別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及聲請狀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今並未另行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是本件目前已無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不合法定程式,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逾期不委任者,本院將諭知自訴不受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溫宗玲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