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DICITOBINDASKA(印尼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DICITOBINDASKA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DICITOBINDASKA酒後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晚間,搭乘由 劉智仁 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基隆市公車處104號路線公車,並乘坐在公車左側中段之單人座, 鄧正芬 則坐在緊鄰其後方之單人座,迨於同日23時50分許,該公車行近基隆市○○區○○路與忠一路口時,ADICITOBINDASKA竟意圖供人觀覽,並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移動位置站立至鄧正芬右側,在該公車上不特定乘客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朝向鄧正芬之方向,將其生殖器掏出裸露於外褲之外而為猥褻之行為。鄧正芬發現後旋向劉智仁反應,劉智仁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上情。案經鄧正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ADICITOBINDASKA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正芬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之證述。
㈢本院勘驗上開公車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至9頁)。
㈣被告上車前雖有飲酒,然被告於警詢尚能正確陳述當時情況
,包括「公車上好像有蠻多乘客的」、「我低頭時突然發現我的拉鍊沒拉好,且生殖器外露,所以趕緊把褲子穿好並拉上拉鍊」等節(偵查卷第8頁),而證人鄧正芬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被告在車上並沒有發酒瘋或亂講話或鬧事,警方到場要將被告帶走,被告也無反抗或咆哮或胡言亂語,在警局也是乖乖坐著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然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上述行為之地點係在行進中之公車上,係處於不特定之乘客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且被告於女性乘客座位旁,將其生殖器官裸露於外褲之外,顯有使一旁乘客觀覽之意圖,又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剌激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而侵害性道德,屬猥褻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在公車上公然為猥褻之行為,造成車內乘
客之驚嚇,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原為印尼在台漁工,案發後已遭原雇主釋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