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緝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陳淑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杜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杜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37號分別判處拘役55日、5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牌照號碼329-LNE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杜偉明身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陳淑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