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0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未依法向財政部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於民國95年4月4日,經被上訴人之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下稱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員警在臺北縣○○鎮○○○路福德巷9號旁鐵皮屋,當場查獲上訴人未經許可產製米酒成品60公升及半成品1,010公升,嗣被上訴人委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檢驗其酒精含量分別為33.5%及15.4%,已達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核屬未經合法產製之私酒,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8條規定,作成95年5月4日北府財金字第0950363217號台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罰鍰並沒入米酒60公升及米酒半成品1,010公升(有繼續發酵之虞,已於95年4月4日當埸加鹽銷毀)。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上訴人違章事實明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以: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未出示搜索票即搜索私宅,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上訴人產製米酒成品僅60公升,其餘半成品1,010公升係為釀醋之用,而非釀酒,被上訴人惡意銷毀上訴人辛苦產製的酒,顯視人民之基本權及財產權如敝屣等語,提起上訴。本院經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