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闕登科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所為99年度審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273、12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闕登科緩刑貳年,並應支付 蘇啟峰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起,按月於每月七日以前給付蘇啟峰新臺幣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分別處拘役30日與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復前往告訴人蘇啟峰修車之修車廠揮舞木棒,致修車廠不敢為告訴人修車,又多次對告訴人車輛鳴按喇叭,威脅恐嚇稱:街頭巷尾總會遇到,且揚言若知悉告訴人住所將燒毀告訴人車輛,迫使告訴人遷離現址,告訴人不堪其擾於民國99年1月4日晚間報警求助,被告又尾隨在後,將告訴人車輛右前輪次破,參以被告迄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不僅犯後態度不佳,亦顯無悔意,原審所量刑度難生懲儆之效等語。又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本件渠與告訴人蘇啟峰曾於偵查中和解,告訴人亦遞撤回告訴狀,嗣後卻稱撤回告訴乃遭逼迫;實則本案渠於98年7月31日凌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皆是因案外人 林憶安 乘坐渠計程車卻不付車資而起,林憶安竟在偵查中反過來作證,指稱渠傷害告訴人,實不應該云云。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或其撤回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者,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35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固於撤回告訴狀上簽名,惟非出於其自由意思,經其供明在卷,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告訴人雖曾於載明願與被告就傷害案件和解,並撤回告訴之和解書上簽名,該和解書並於98年9至10月間送達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273號卷第42頁),但簽立和解書當時,被告根本未對渠犯行致歉,也未賠償其受損害,告訴人係因被告攜同眾人到場壓迫,始被迫在和解書上簽名,該簽名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和解書也非其送達檢察署,是被告留存副本自行送達等情,已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理嗣後所不爭,可見告訴人自始即無撤回告訴之意思,參酌前開說明,該和解書所載撤回告訴條款,並不生撤回之效力,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於偵查中即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闕登科於本院原審及上訴審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傷害犯行,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一再傷害告訴人,品行不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犯後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並未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處拘役30日與拘役20日,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對被告已足生懲儆之效。檢察官以前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告訴已經撤回云云,核無理由,已如前述,渠上訴意旨另稱:案外人林憶安積欠渠車資,卻作證稱渠傷害告訴人,實不應該云云,然查案外人林憶安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所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亦為被告供承明確,且核與原審判決所列證據也相符,其證言當信屬實,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虞,也與訴訟制度所命證人據實陳述之旨相合,縱或林憶安在訴訟外對被告尚有車資債務未償,豈能因此即刻意為對被告有利之偏頗證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容有不合,也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侵占等案件,由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年、6月、3月,並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84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8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99年5月7日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蘇啟峰15,000元補償其損害,有當日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按,顯見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告上開意願,諭知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即告訴人蘇啟峰15,000元,支付方式為:自99年6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勵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哲瑋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