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變造義警識別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扣案之義警識別證上換貼之「丙○○」照片壹張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拾壹包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總計肆拾捌點玖公克)、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拾壹只、大分裝袋柒拾只、中分裝袋柒拾伍只、小分裝袋肆拾伍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義警識別證上換貼之「丙○○」照片壹張、拾壹包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總計肆拾捌點玖公克)、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拾壹只、大分裝袋柒拾只、中分裝袋柒拾伍只、小分裝袋肆拾伍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仍為下列行為:
㈠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89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萬善堂附近某跳蚤市場處,以每顆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2顆及8.9m
m非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鑑驗時各試射1顆,餘1顆制式子彈)。
㈡丙○○又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里鄉○○路○段○○
○巷○○號旁工寮內,見友人乙○○將其先前參加臺北縣蘆洲分局義勇刑警分隊之義警識別證1張放置於上址工寮書桌之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乙○○同意而竊取上開義警服務證。嗣丙○○得手後,另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2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里鄉○○路○○號8樓住處內,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該義警識別證,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義警人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㈢而丙○○明知愷他命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先於97年10月初某日,為供其本人及友人施用,而以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菲姬 」之女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約80公克)而持有之,嗣丙○○購入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後,於97年10月17日前某時,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起意販賣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為隨時依買主欲購買之數量,欲將 前開愷 他命以其所有之電子秤、分裝袋秤重後裝入分裝袋內,伺機販賣牟利。
二、嗣於97年10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縣○里鄉○○路○○號8樓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變造之乙○○義警識別證1張、已分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小包(驗餘淨重共計48.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7.69公克,應予更正)、其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大分裝袋70只、中分裝袋75只、小分裝袋45只、電子磅秤1臺,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水煙斗1組、玻璃球3個、分裝勺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自應優先予以調查。查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非出自由意志,而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訊據被告丙○○卻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自承:伊於警詢之陳述為出於自由意識,所言均屬實,警方並未為不正訊問等情(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29頁、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7年10月18日之警詢錄音帶(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8頁),綜觀該次被告接受警詢之過程,尚難認有遭刑求逼供或刻意栽贓之情況,且筆錄製作完畢後,員警復再次詢問被告有無專心聽聞問題並觀看電腦螢幕回答,以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而被告均為肯定之答覆等節(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更徵被告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並未受外力干擾,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970161514號鑑驗書、97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68967號鑑定書、90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79592號鑑驗通知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
206條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變造義警識別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乙○○將義警識別證丟入垃圾桶,伊始撿為己用,而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並非意圖販賣,於警詢中雖有承認販賣意圖,然為員警不斷詢問,伊甚感厭煩所致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無竊盜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惟查: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變造義警識別證部分:㈠被告於89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萬善堂附近某跳蚤市場
處,以每顆數百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2顆及8.9mm非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又於97年2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里鄉○○路○○號
8樓住處內,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乙○○之義警識別證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第94頁、本院卷第29頁、第40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52頁),並有乙○○之義警識別證扣案足憑,且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可知其中2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97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970161514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前開子彈係以每顆1,000元
之代價購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然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被告並未於警詢中提及購買子彈之價格(見本院卷第40頁),偵查中亦僅表示以數百元價格購買之(見偵卷第93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距離案件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故此部分認定被告應以每顆數百元之價格購買子彈。另被告陳稱於89年間購買之子彈,其中數顆子彈曾用於恐嚇犯行,但當時將子彈內火藥取出,剩餘子彈留存至今遭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經本院調取前案91年度士簡字第247號案卷,該案扣案之子彈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驗定後,因無法擊發而認無殺傷力,有該局90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7959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見91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14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本件所查獲之子彈既與前案恐嚇所使用之子彈不同,亦未用於該案犯行,自難謂與該案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三、被告竊盜乙○○之義警識別證部分:㈠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於88年間參
與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義警工作,當時有領取義警識別證,89年7月間不再參加義警活動後,伊將該證件放置於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旁鐵皮工寮之書桌抽屜內,當時該義警識別證因遭洗衣機洗過1次,相片變得比較模糊但並未掉落,伊也沒有丟棄該證件之意思。又因伊與被告均為水泥工,被告也知道工寮鑰匙放在何處,其可以自行進入該工寮內,伊不知義警識別證何時遭竊,事後由警方在被告住處搜得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
㈡而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並未將該義警識
別證收好,並將其上照片撕毀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89頁背面),惟該義警識別證雖遭洗衣機洗過,但其上乙○○之照片仍在,證人乙○○並將之放置於工寮書桌抽屜內,亦無丟棄之意一情,業據其證稱詳盡如前,且經本院提示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證人乙○○亦證稱當時所言均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而證人乙○○自承與被告先前即已熟識(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足見證人乙○○此部分翻異前詞,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能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義警識別證為證人乙○○所丟棄
不要云云,然被告竊取乙○○之義警識別證之事實,證據詳如前述,而被告亦多次自承乙○○並未表示不要該義警識別證,亦未得證人乙○○之許可而取得該證件等情(見偵卷第56頁、本院審查卷第32頁),甚且於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不諱(見偵卷第95頁),足見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無疑,況被告事後再辯以該義警識別證為證人乙○○所丟棄於書桌上,之後伊聊天後不小心將之夾帶走云云(見本院審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92頁),或該義警識別證為證人乙○○所丟棄於垃圾桶內,伊主動撿拾夾在香菸盒內帶走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前後供詞矛盾不一,更徵其臨訟卸責,無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52頁),以及乙○○所有、換貼被告照片之義警識別證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四、被告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㈠被告先於97年10月初某日,為供其及友人施用,而以2萬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菲姬」之女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約80公克)而持有之,嗣將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以分裝,迄97年10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縣○里鄉○○路○○號8樓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已分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小包(驗餘淨重共計48.9公克,計算式:50.77-1.6-0.15-0.12=
48.9)、大分裝袋70只、中分裝袋75只、小分裝袋45只、電子磅秤1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無訛(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95頁至第96頁),且被告於警詢中2度坦承有想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尚未販賣一節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50頁),以及大分裝袋70只、中分裝袋75只、小分裝袋45只、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憑,而扣案之黃色晶體1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7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6896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身即有施用愷他命,而其於警
詢中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係非出於其自由意識陳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並未受任何外力干擾,詳如前述,而被告仍於警詢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其自白應屬可信,況且,縱使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現場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高達40餘公克,顯然遠超過一般人自行施用之數量,而毒品經每次分裝於不同袋內後,將會減損其重量,是施用毒品之人應避免將毒品多次分裝,以利自身施用,惟現場仍查扣有電子磅秤1臺,以及
3種不同尺寸、數量多達數十只之分裝袋,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不符,且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警方詢問伊如何解釋分裝袋數量,以及是否意圖販賣毒品時,伊即表示警察說有就有等語(見偵卷第96頁),更足徵被告確有將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以販賣之意圖;至被告雖辯稱查獲之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均非其所有云云,然查其於警詢中均未否認前開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8頁),又曾明白坦認查獲毒品、電子磅秤為其所有(見偵卷第55頁、第95頁、本院審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嗣竟翻稱該毒品非其所有,伊僅係出來頂替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又另行辯稱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不知係何人所有,或為販毒上游之人所寄放,或他人所提供抵債使用云云(見偵卷第55頁、第95頁、第96頁、本院審查卷第19頁),所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顯見其子虛杜撰,所辯顯非可採。
㈢至被告自97年10月初某日向綽號「菲姬」之女子,購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部分,被告自承係供己及友人施用所購(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又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販入毒品之際,即存有營利售賣之意圖,是此部分亦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要件未合;而被告自97年10月初購得前開毒品後,迄97年10月17日遭查獲,是僅能認定被告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至查獲前某時起意販賣,併予敘明。
五、而被告自89年間某日開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迄97年10月17日遭查獲為止,其間刑法雖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施行,然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12號、90年度臺上字第477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此部分自毋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本件扣案之子彈3顆(已試射2顆)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於義警識別證上換貼照片之行為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應屬變造特種文書,起訴意旨雖有誤會,然偽造與變造特種文書均規定於同法條項,故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彈藥,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於89年間某日開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迄97年10月17日遭查獲為止,惟仍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決之,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仍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所犯,自仍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而第三級毒品如經被告販售牟利,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以及被告竊取乙○○之義警識別證,並加以變造,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其所受有期徒刑與所受拘役之刑,應併執行之。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8.9mm非制式子彈1顆,雖亦屬違禁物,然於鑑定時已試射擊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自已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㈡另扣案經換貼相片而變造之乙○○義警識別證上被告之相片
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11包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計48.9公克)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又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不得擅自持有之物,自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沒收宣告,至於鑑驗時採樣之愷他命共計0.27公克(0.
12+0.15),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⒉另扣案之前開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1只、大分裝
袋70只、中分裝袋75只、小分裝袋45只、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沒收,且因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5號、第83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水煙斗1組、玻璃球3個、分裝勺1支,因與本件犯行無關,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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