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牆壁鐵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臺北縣汐止市(起訴書誤載為汐止鎮,應予更正)環河街18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後,由戊○○拍定買受,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5年8月2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於95年9月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由戊○○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嗣乙○○拒絕遷讓房屋,戊○○即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乙○○及同案債務人煒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遷讓系爭房屋,於96年11月27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丁○○進行現場勘點程序,復於97年1月15日執行遷讓點交系爭房屋程序,該日經戊○○之代理人丙○○同意後,將乙○○遺留於系爭房屋內物品載明於遺留物清單,以利乙○○日後取回,而於97年2月27日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約定乙○○可於97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進入系爭屋內搬運其遺留物,惟不可損壞房屋及其定著物。詎乙○○於97年3月1日上午8時許,經工作人員己○○開啟該屋大門而進入屋內後,竟為搬運其所遺留於現場之巨大機具,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搬運工人甲○○等人,以焊切方式毀損上址
1樓增建處(起訴書誤載為1樓,應予更正)之牆壁鐵片,足生損害於戊○○,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復於當日某時,以不詳方式竊取戊○○所有之該屋2樓前陽台不鏽鋼門乙只得逞,嗣己○○於當日下午5時許,到場鎖門查看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4頁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甲○○等人拆卸其遺留於系爭房屋內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搬遷物品時並未損壞牆壁鐵片,系爭房屋2樓前陽台不鏽鋼門乙只不知遭何人拆走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工作人員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因丙○○委
託伊早上去系爭房屋開門,讓被告搬東西,晚上再去鎖門,伊只負責開門及鎖門,並未居住於該處。伊曾於97年2月29日進入系爭房屋內,當時伊見到2樓前陽台不鏽鋼門仍存在。翌日即97年3月1日早上開門時,伊特別交代被告勿破壞房屋牆壁等物,但當日下午伊巡視時,發現系爭房屋以鐵片作成之牆壁遭焊切掉,而他字卷第22頁上方及中間照片是從系爭房屋內部往外照相,伊即於97年3月2日白天拍攝他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之照片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系爭房屋2樓前陽台原
有一不鏽鋼門,而被告毀損之牆壁係位於該屋1樓加蓋處,該處位置原為夾層鐵皮,亦即他字卷第22頁上方及中間照片所示,而非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8頁)。
㈢再核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多次自承:伊有拆走2
樓前陽台不鏽鋼門,而牆壁部分是當時搬運機器時遭雇用工人所破壞,後來將該鐵片交由收廢鐵片之人去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
㈣至證人即搬運工人甲○○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進入系
爭房屋拆卸物品時,該屋牆壁並未受損,伊亦未毀損或拆卸牆壁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惟檢察官詰問證人甲○○此部分時,僅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並未持照片予證人再行確認(見本院卷第55頁),致證人可能有所誤認,而為上開顯與其他證人、被告相歧異之答稱,是此部分證詞自非可採,惟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此外,復有己○○提出之工作報告、現場照片、現場進出人
員工作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9598號案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頁、第20頁、第22頁、偵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1頁)。
㈥綜上,被告確於97年3月1日,為搬運其所遺留於現場之巨
大機具,而指示不知情之搬運工人甲○○等人,以焊切方式毀損上址1樓增建處之牆壁鐵片,又於當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拆除告訴人所有之該屋2樓前陽台不鏽鋼門而竊取之。至被告所竊取不鏽鋼門之方式,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且遍查卷內亦查無被告以任何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盜,是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竊取之,併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毀損系爭房屋牆壁鐵片、竊盜該屋2樓前陽台不鏽鋼門之事實,業據前開證人及被告自承如前,且被告於警詢中明白承認確有將2樓前陽台不鏽鋼門拆走,……,搬運工人可能於搬運過程中破壞牆壁等情(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其又自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出於自由意識(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其於警詢中之自白應屬可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搬運機器時有拆卸該屋牆壁鐵片,之後並將鐵片交由收廢鐵之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再參以現場拍攝該屋牆壁鐵片遭破壞之狀況,該處遭焊切而洞開之範圍極大(見他字卷第22頁上方及中間照片),顯非因搬運過程中不慎或過失所造成,足見被告係蓄意毀損該屋牆壁鐵片,至為昭然,而該不鏽鋼門並非遺留物清單內所載屬於被告所有之遺留物品,有該遺留物清單在卷可稽,當屬該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被告將之取走,其意圖不法所有而竊取該不鏽鋼門乙只之竊盜犯行,亦甚為明確,其上開所辯當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搬運工人為毀損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系爭房屋易主後,竟趁搬移遺留物之際,毀損該屋牆壁鐵片,並竊取系爭房屋2樓前陽台之不鏽鋼門,造成告訴人極大困擾,惡性非小,以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97年3月1日上午8時許,趁進入上址拿取其於所遺留於現場之巨大車床等物品之際,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毀損上址1樓電源配線、空調風管、2樓窗戶(原載為1樓窗戶,業經公訴人於99年3月3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4頁),致令不堪用,並拆除1樓室內天車及軌道、電源開關箱、夾層玻璃窗、電源配線、1樓加蓋部分之天車及軌道而竊取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司法院84年
4月13日(84)廳刑一字第107260號函意旨參照)。。㈢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代
理人 李建宏阮祺詳 之指訴、己○○出具之工作報告及現場照片15張,以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書、96年度民執字第39598號案件於97年1月15日執行(點交)筆錄及現場遺留物清單、97年2月27日執行(調查)筆錄,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竊盜之犯行,辯稱:1樓電源
配線、空調風管、1樓室內天車及軌道、電源開關箱、電源配線、1樓加蓋部分之天車及軌道均為遺留物車床之相關配備,故伊將之併同拆離,而夾層玻璃窗本就不存在,又伊搬遷時並未弄壞窗戶等語。
㈤經查:
⒈起訴竊盜部分:
①竊盜1樓室內天車及軌道、電源開關箱、電源配線、1樓加蓋部分之天車及軌道部分:
⑴證人即執行書記官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96
年11月27日執行現場查封,97年1月15日進行強制點交,當時有製作遺留物清單,如大型車床等物,而清單上雖載現場機器有4個大車床,但印象中天花板上還吊有大型機具,即類似以鋼為材質之機械設備,可供吊重物移動,應該也包含軌道,看起來都是機械式組合,且若伊認為屬於機器配件,就只會記載主要機器名稱,並未在遺留物清單上記載得很詳細,至定著物範圍為法律問題,原則上以搬離會損壞房屋結構者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背面)。
⑵證人即現場搬運工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曾
至系爭房屋內搬運機台及周邊設備,亦即車床及電源配線等物,當天伊有叫一名工人去幫忙,並用螺絲起子拆卸天車及軌道,又卸下工業用及一般用電配電開關箱之電線,再用鑿子打斷,而一般用電配電總開關箱裡面的電線也是連到機台裡面,至於車床則由他人拆卸,而現場車床、天車是放在一起的,因為要用以吊運東西,車床、天車、電線配線等物之後都一起運到新莊五股被告友人處,之後還要再裝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
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曾於97年1月15日
點交程序時至系爭房屋內,並有拍照存證,……工業用電配電開關箱中開關配線部分不見(見他字卷第19頁中間照片),但因開關都還在,只要重新請工人來配線就可以用,一般用電配電開關箱裡面本來應該是鎢絲開關(見他字卷第19頁下方照片),供1樓工廠機械用電使用,被告應該是將機械、電線一起都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⑷再參以證人丙○○所提出97年1月15日強制點交時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自編號2至4之照片中可見車床附近吊有天車,且編號1、2、7、9之照片亦可見車床附近確有天車軌道,足見1樓室內天車及軌道、電源開關箱、電源配線、1樓加蓋部分之天車及軌道應屬被告所遺留車床之附屬配備無訛。
⑸綜上,上開物品既為被告可搬遷之車床所有之附屬配備,
自難認被告所為係屬竊盜,更不能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至證人丙○○雖多次證稱:……天車及軌道與車床並未連結,亦未同意被告搬遷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第93頁背面),惟證人丙○○為告訴人於強制執行事件中之代理人,與告訴人間具有相同利害關係,是其所述之證明力難謂無疑,且證人丁○○已明確證稱因遺留物品繁多,僅能就主要項目記載於遺留物清單中,是縱無載明於該遺留物清單內,然該等物品既屬可資搬移之車床之附屬配備,仍屬被告所有自可一併遷移,故證人丙○○此部分證述仍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竊盜夾層玻璃窗部分: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到現場時,見到夾
層玻璃窗已經不在了,伊也未拆卸夾層玻璃窗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系爭房屋1樓夾層有
玻璃,但97年3月1日之後就被拆走,其中一塊玻璃可能在拆下時破掉,有留置在現場,但被告搬遷時,伊並未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7年2月29日伊巡視
時,還有見到夾層玻璃窗,97年3月1日時就未見到玻璃窗,但伊不知道此為何人拆卸或毀損,伊是負責早上開門晚上鎖門而已(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第81頁)。
⑷綜上,證人甲○○明確證稱當場並未見到夾層玻璃窗一節
,而證人丙○○、己○○雖證稱97年2月29日仍見到夾層玻璃窗,97年3月1日後則該玻璃窗已不見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他字卷第18頁上方及中間照片、第102頁), 惟渠 等均未在現場目擊該玻璃窗為何人所竊,自難遽認此係被告所竊取,且證人丙○○所稱仍有一塊玻璃窗破損留置現場,則此部分究涉毀損或竊盜,公訴意旨亦未敘明,本院自無從審究,更不得將此一起訴事實記載模糊不明之不利益歸於被告,併予敘明。
⒉起訴毀損部分:
①毀損2樓窗戶部分: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系爭房屋2樓窗戶之
氣窗窗框不見(見他字卷第20頁上方及中間照片),那原本應該是裝設冷氣之處,被告拆卸冷氣機時,將窗框併同帶走,但被告不是刻意將窗戶弄壞……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系爭房屋2樓窗戶窗框及玻璃均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⑶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可能因拆卸而破壞窗戶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
⑷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0頁上方及中間照片)。
⑸綜上,前開2樓房間窗戶窗框及玻璃不見一事應究因可歸
咎於被告無疑,惟被告是否確有毀損之故意,誠屬可疑,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毀損罪,似非無疑,且參以被告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品數量甚多,於僱工拆卸時,自有不慎毀損該窗戶窗框之可能,再參以證人丙○○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可知,該窗戶窗框亦不能排除於工人因拆卸冷氣機而不慎損毀或滅失之情形,且又與上揭被告以焊接方式蓄意毀損1樓增建處牆壁鐵片部分之行為有所不同,自難遽以推論謂被告有何毀損之故意。
②毀損空調風管部分: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1樓本來有大型冷氣
機,並透過風管去送風,空調風管是連結在1樓冷氣機上(見他字卷第18頁上方照片),另一空調風管也是裝在1樓另一台冷氣主機上(見他字卷第22頁下方照片),被告將冷氣機都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背面)。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有拆卸空調風管,
此為冷氣出風口需用之零件,材質是鐵片,用螺絲起子即可拆卸,伊當天也有拆走冷氣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該空調風管係供冷氣機使用,被告又將
冷氣機拆離一節,以及證人丁○○所稱若認屬機器配件,僅於遺留物清單上記載主要機器名稱等情,應可認空調風管係供冷氣機使用之配備,同屬被告所有,此部分既非告訴人所有,自不能認此部分告訴係屬合法,況上開證人丙○○、甲○○均稱被告將空調風管連同冷氣搬離明確,告訴人所提供之1樓室內照片中亦未見空調風管(見他字卷第18頁上方照片),公訴意旨仍認此部分為毀損(見本院卷第74頁),顯有誤會,又告訴人雖提出之1樓增建部分之空調風管照片(見他字卷第22頁下方照片),惟根據該照片內容,僅見該空調風管部分失去支架支撐而掉落地面,無以確認其遭毀損之狀況,更不能遽以推論被告確有毀損空調風管之犯行。
③毀損1樓電源配線部分:
系爭房屋1樓電源配線為被告所遺留車床之附屬配備,實為被告所有,可併同車床搬移,已如前述,此部分既屬被告所有,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9頁中間及下方照片),亦難謂被告有何毀損他人之電源配線之犯行,又上開1樓電源配線既非告訴人所有,自不能認此部分告訴係屬合法,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甲○○等人
拆卸其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並將1樓室內天車及軌道、電源開關箱、電源配線、空調風管、1樓加蓋部分之天車及軌道等物併同運離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前開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以及竊取或毀損他人之物之客觀行為,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然公訴人認此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無罪(竊盜及毀損窗戶部分)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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