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乙○○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8年1月20日確定。詎其於上開案件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9月間某日白天,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5樓頂抄取水表之際,見甲○○位於同棟14號5樓住處無人所在,利用鐵窗縫隙而以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屋內之金項鍊1條、金戒1只,及由甲○○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尚未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計3張,得手後逃逸。乙○○旋即將上開金項鍊及金戒持往當舖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花用完盡。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接續插入其自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自98年9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至同年11月29日中午時40分許止,以無線方式多次盜用上開門號之電信設備撥話通信,致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甲○○撥話通信,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共計因而獲取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利益(通話費金額24,160元)。嗣甲○○接獲電信帳單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於日間踰越鐵窗擅自侵入被害人甲○○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公寓5樓之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甲○○登錄於遠傳電信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設備通信,而得不法利益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而被告於竊得被害人所有SIM卡後,於98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反覆多次撥打門號通信,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短時間內密集接續為之而無中斷,足認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其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認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再持竊得之SIM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所申請使用之電話門號,藉以獲利,惡性重大,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末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條之適用,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73號判決參照)。況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
是以原由被害人甲○○所管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3張,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參照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年7月第428至429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持以搭配上開SIM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並未扣案,且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已損壞丟棄,迄未尋獲,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