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梅銘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梅銘方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四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四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梅銘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及附表編號
5至14所示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梅銘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4755、5890、8138號、97年度訴字第1156、2775號及97年度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拘役刑期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