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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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1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14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及14日向臺北市市長請求撤銷位於該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攤位之營利執照、私設電表、管線,並拆除違法宰殺機械設備等事宜,先後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94年12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5617700號函(電子郵件)、94年12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5721800號函及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95年3月17日北市環一字第09531553700號函復,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命:(一)相對人都發局應作成「拆除系爭建物1樓之牆上電力管線、冷凍櫃壓縮機、風車機、消防管,並命屋內之肉攤撤離並停止營業」之行政處分;(二)相對人環保局應作成「拆除系爭建物1樓之定時器開關、冷凍櫃壓縮機、風車機及消防管等發生音源器械」之行政處分。此為請求行政機關拆除第三人之風車機、冷凍櫃壓縮機等設備,並命第三人撤離及停止營業,核其內容係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基礎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行政機關並無義務作成處分。抗告人雖係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條及第95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16條、環境基本法第5條及第16條等規定為請求,惟上開各規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除第三人之冷凍櫃壓縮機、風車機等設備,並命第三人撤離及停止營業,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相對人並無作成處分之義務。本件抗告人既無公法上請求權,則其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原審既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係以前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規定為憑,然各該規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抗告人無公法上之請求權,相對人尚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實體上之判決。乃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顯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判,期臻適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