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9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及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預見交付或同意將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使實施詐欺之人躲避追緝,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丙○○於民國96年7月28日前數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另乙○○亦於96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在台中四張犁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飛狗巴士托運至臺北市松山火車站處,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6年7月29日夜間某時許,於某網際網路聊天室以「亞萱」名義佯稱欲提供援交,但須先確認身份等情,而適甲○○正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租屋處上網觀覽,未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聯邦銀行北投分行處匯款新臺幣(下同)3,
500元至丙○○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操作錯誤為由,使甲○○誤信為真,於96年7月31日某時許,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之13,000元轉帳匯入乙○○上開臺中四張犁郵局帳戶。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74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遭詐騙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被害人甲○○轉帳或匯款後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丙○○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交易明細表、被告乙○○台中四張犁郵局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號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分見偵卷第44至47頁、第71至83頁、及本院卷第26至28頁)在卷佐證。足證被告2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丙○○、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終能供認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前開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均已賠償告訴人甲○○損失,可認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