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保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七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卓春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