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城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壬○○
辛○○己○○乙○○丙○○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9日以書面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3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民二庭法官蕭道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