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三七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同路二段四七六號前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乘客乙○○,經過其車旁,當場撞上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下方,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顎門牙斷裂脫落、顏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開車門前,有先看後方,沒有來車才打開車門,而且我的車門也沒有撞到他的機車。」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騎機車載乙○○沿大雅路直走,時速大約二十五到三十公里,摔倒後才發現上訴人開車門,而機車右側車身後方踏腳處有破損,當時被告只說你們怎麼騎車騎那麼快,我同學說你是怎麼開車門的。」等語。此核與另證人乙○○證稱:因為機車經過時,上訴人突然開車門,機車撞到車門,就摔倒下去等語相符。復經承辦員警丁○○證述其當場檢視自小客車,當時車子滿佈灰塵,左前車門一小塊車體有被擦過的新痕跡,該部位有凹損,並有現場車損照片可佐。顯見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之凹損應係其開車門與機車擦撞所造成無疑。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是上訴人所辯未擦撞云云,顯為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二、按車輛行駛時,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應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審論罪有誤云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上訴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