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204號聲請人 張商恒
張慧娟 張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張媽泰 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故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媽泰之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媽泰之第3順序之繼承人。惟按被繼承人張媽泰死亡後,其第2順序繼承人 張三祈 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張媽泰目前合法繼承人為張三祈,聲請人並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