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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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38、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另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經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4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另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據清單2.「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嘉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2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蔡嘉強雖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0年5月份云云。經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蔡嘉強業已坦承送驗尿液均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被告於101年2月12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328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則為3666ng/ml,有該公司101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
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嘉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又考量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而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非直接甚鉅,復考量其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被告蔡嘉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大寮區○○○路377號現居高雄市○○區○○路1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經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1年1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85號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年1月14日23時18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201號前,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1年2月12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2日9時50分許,因涉嫌竊盜,在高雄市○○區○○路與松興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嘉強於警詢中之│⒈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自白│罪事實。││││⒉坦承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注入並當場封緘之事││││實。│├──┼──────────┼────────────┤│2│⒈林園分局尿液採驗同│被告蔡嘉強於101年1月14日│││意書、毒品案件嫌疑│22時55分許及101年2月12日│││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12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照表(代號: 林偵 │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0005)、臺灣檢驗科│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告於該2次採尿前,均有施│││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⒉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之事實。│││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105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蔡嘉強前因施用毒│││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及累犯│││、矯正簡表│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嘉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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