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聲請人 楊淑芬 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淑芬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3號裁定自97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且尚非公允,而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自98年8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二)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則分別具狀表示反對其免責,核其理由均主張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扣除其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已符合前揭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或主張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項奢侈浪費、第8款等違反義務行為之情形,故認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
(三)本院裁定自98年8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依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任職於高雄市立文山中學,茲有高雄市立文山中學於101年5月11日所出具之薪資所得證明單可稽,100年及99年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487,687元、451,725元;又聲請人於95年11月30日與配偶 蘇耀輝 離婚,目前聲請人必須獨力扶養女兒 蘇禾芸 (00年0月00日生),仍就學中,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而前配偶自離婚後並未負擔扶養女兒之責任,亦無法得知其所得及財產狀況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為有收入之人,而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適用。
(四)聲請人自承任職於高雄市立文山中學,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98年、99年、100年所得分別為184,520元、197,788元、201,805元(詳見本院卷第160頁、第
145頁、第146頁),即每月薪資約為15,377元、16,482元、16,817元;惟另據聲請人於101年5月18日所陳報前開由高雄市立文山中學所出具之薪資所得證明單(詳見本院卷第144頁),其上載明聲請人99年及100年薪資所得為451,725元、487,687元,即每月薪資約為37,644元、40,640元,兩者差距高達2倍之多;即便以聲請人所附其名下郵局存摺影本,亦顯示聲請人100年3月至5月份之薪資分別為28,737元、27,977元、28,737元(詳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亦高出聲請人前開報稅所得甚多,故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事實上所受領之薪資所得,經本院審酌結果,應認聲請人98年每月薪資所得至少為35,000元,101年每月薪資所得至少為40,
000元,至99年、100年之薪資所得則以高雄市立文山中學薪資所得證明單為基準,始為合理,則聲請人自98年8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後迄今,即98年9月至101年
7月間總收入應為1,359,412元(35,000×4月451,725+487,687+40,000×7月)。
(五)另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內政部公告98、99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9,829元及100年1至6月、7至12月、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033元、11,146元、11,890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自98年9月至101年7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67,568元(9,829×16+10,033×6+11,146元×6+11,890元×7)。又聲請人主張獨力撫養未成年子女一人(00年0月00日出生),惟未成年子女應由父母雙方共同扶養,縱如聲請人所陳其已於95年11月30日與配偶蘇耀輝離婚,其配偶仍應支付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不得將此不利益轉嫁於債權人。故以內政部公告98、99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9,829元及100年1至6月、
7至12月、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033元、11,146元、11,890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支出扶養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3,784元(9,829×16÷2+10,033×6÷2+11,146元×6÷2+11,890元×7÷2)。
聲請人自承每月領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租金補助3,600元(100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單親暨中低收入兒少生活補助1,500元至2,000元(99年至100年每月1,500元、101年起每月2,000元)、宗教團體普門慈幼補助1,500元(99年10月至今),100年度亦領有財團法人鹿野苑慈善事業基金會單筆受贈所得1,000元,故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支出尚須扣除148,800元(3,600元×18月+1,500元×24月+2,000元×7月+1,500元×22月+1,000元),即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67,568元加計支出扶養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3,
784元,扣除148,800元,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支出應為402,552元。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上開期間總收入1,359,412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402,552元,尚有餘額。
(六)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於97年9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已如前述,聲請人於97年9月5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而依聲請人陳報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95年、96年、97年所得分別為186,064元、192,419元、178,110元(詳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7頁,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53頁),故以此計算其於更生前2年即95年9月至97年8月間總收入為373,180元(186,064元×4/12+192,419元+178,110元×8/12)。又以內政部公告95、96、97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9,509元、9,829元計算,上開期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29,580元(9,210×4+9,509×12+9,829×8),其與配偶各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二分之一必要生活費用為114,790元(9,210×4÷
2+9,509×12÷2+9,829×8÷2),以上開總收入373,180元扣除其個人及扶養子女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344,370元(229,580+114,790),尚餘28,810元,顯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0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予免責之要件,且聲請人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予以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法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三、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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