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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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應補充、更改為「林武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4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
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以88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另犯竊盜、偽造文書、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55號、94年度訴字第1023號、94年度訴字第12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年10月、4月、1年、6月,此6罪與前揭92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處罪刑1年、7月共計8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與前揭93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假釋期滿日為99年1月7日,嗣被告於原定假釋期滿日前之98年8月18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其執行監獄即臺灣屏東監獄認被告假釋應予撤銷,報請法務部核復後聲請檢察官執行殘刑,經檢察官發現前揭93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處罪刑10月、6月漏未聲請減刑而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檢察官認定被告前揭10罪之刑期期滿日應為98年7月24日,不應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改為「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武億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武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業已於偵查中坦承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被告林武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4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以88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犯竊盜、偽造文書、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年10月、4月、1年、6月,於9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33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7日16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武億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警於101年2月17日17時10分許│││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錄表│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武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