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鄭川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叁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貳拾叁萬零伍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向其申請通信貸款,核准額度為新
台幣(下同)2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貸款利息自撥款日起前十二個月為年利率9.9%,第十三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1.9%計算,並約定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至101年6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298,537元(含本金170,304元、利息128,233元)未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㈡被告又於92年4月16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
00000000)15萬元,借款期限為自92年4月16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第一期至第六期依固定利率年息6.8%計算,第七期至第六十期改依固定利率年息14.5%計算。詎被告自95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計積欠74,523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依兩造間借款借據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㈢被告復於92年8月20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
0000000000)43萬元,借款期限為自92年8月20日起至97年
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以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為適用基準利率再加6.15%計算。詎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計積欠230,571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7%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依兩造間借款借據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日向其申請通信貸款額度為20萬元,期限為5年,貸款利息自撥款日起前十二個月為年利率9.9%,第十三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1.9%計算,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至10
1年6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共計298,537元(含本金170,
304元、利息128,233元)未清償,;又於92年4月16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15萬元,期限為自92年4月16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利率第一期至第六期依固定利率年息6.8%計算,第七期至第六十期改依固定利率年息14.5%計算,詎被告自95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74,523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復於92年8月20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43萬元,期限為自92年8月20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利率以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為適用基準利率再加6.15%計算,詎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230,571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等情,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還款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3,6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