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鍾凱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1條、個人信貸借據約定書第12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MASTER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28,171元未給付(含消費款110,920元、循環利息11,001元、其他費用6,25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4年9月26日向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9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10%固定計算,分24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167,855元未償(含本金167,295元、違約金56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又於92年4月18日向伊借款3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18
日起至93年4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9,19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101年6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復於94年9月30日向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9月30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分84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01年6月25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240,630元未清償(含本金142,375元、利息83,239元、其他費用15,013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101年6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6,02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