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 李公哲 被告 陳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至該院民事庭審理,復經該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9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陳明 不願意出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 李佳倫施柏存 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係以電話冒充醫院、警察、書記官及檢察官名義向民眾詐騙,再由車手駕車搭載冒稱書記官之人出面向民眾取款,被告係負責假冒書記官取款之工作,於每次詐騙得手可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被告與訴外人李佳倫、 陳盈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9年6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係中華電信公司話務人員,訛稱因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尚有欠費未繳納,將被停話,經原告表示並未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該話務人員後表示須報警處理,再由陸續由不詳成員冒稱為警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向原告訛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人質尚在歹徒手中,要原告存新臺幣(下同)152萬元至法院公證帳戶內,將派人前來向其取款,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該詐騙集團乃於99年6月18日派出訴外人陳盈達駕駛汽車搭載被告、訴外人 都昌平 ,由被告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係被告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由陳盈達交付前揭偽造公印予被告,由被告在車上蓋印)、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由訴外人都昌平把風,被告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執行官,並交付原告前揭偽造之臺中地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張(其中臺中地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係列於同一紙張),原告即將現金152萬元交予被告。嗣因原告察覺情形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與訴外人李佳倫、陳盈達等之前述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李佳倫、陳盈達等賠償152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原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故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2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被告嗣經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經本院將101年7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向被告為送達,被告於101年6月21日在監所內親自簽收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惟被告已在本院檢送之「出庭意見書」陳明不願意出庭辯論。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佳倫、陳盈達等共同為上述偽造文書、詐欺等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第178號、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100年度偵字第929號、第3708號提起公訴,嗣經台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視同自認,堪信屬實。則被告與訴外人李佳倫、陳盈達對於上述之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依法無須繳納起訴時之裁判費,第一審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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