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告 林方琳 被告 高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百年度簡上附民字第三五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與訴外人 陳詅鍹 一同前往伊與陳詅鍹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一住處,與伊發生口角,竟持陶瓷、鐵器並用拳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頭皮、臉部多處挫傷、撕裂傷(32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眼疑似視網膜外傷性病變之傷害,被告所犯傷害罪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行為除對伊身體上留有永久後遺症外,並致伊迄今仍對自家居住安全有甚多疑慮,完全不敢隻身停留於某空間,伊精神上承受痛苦及恐懼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太高,伊目前兼職夜間卡拉OK少爺的工作,在台灣讀到小學一年級就到泰國了,在泰國只讀到小學三年級,後來有回來台灣念國中補校一年,僅能負擔三萬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一原告住處,持陶瓷、鐵器並用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頭皮、臉部多處挫傷、撕裂傷(32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眼疑似視網膜外傷性病變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一百年度簡字第三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確有為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受有三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查原告為六十九年次,未婚,大學肄業,父親中風,下有一弟一妹,目前住在家裡,幫忙母親賣小吃,別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而被告係000年00月00日生,約三十二歲,未婚,在台灣讀到小學一年級到泰國,在泰國讀到小學三年級,回台後念國中補校一年,九十八所得七千元,九十九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目前兼職夜間卡拉OK少爺的工作,本件刑事責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但迄未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本院因斟酌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原告請求之三十萬元內,核減為八萬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屬確定,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熊志強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