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告 陳慶義
林筱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蔡玉玲 律師複代理人 嵇珮晶 律師被告 連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義、林筱玫各港幣肆拾萬零肆佰元及其中港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利息港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慶義、林筱玫各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陳慶義、林筱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慶義、林筱玫各港幣400,400元及其中港幣40萬元自民國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24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慶義、林筱玫各港幣400,400元及其中港幣40萬元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利息港幣19,99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開曼群島商呼哈公司(WoohaCorp.,下稱
呼哈公司)於100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協議,向原告借款港幣80萬元,約定於101年6月5日前清償,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自100年6月5日起分12期,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港幣3,333元,如未依約給付,且經原告通知後7日內仍未給付者,原告得請求立即給付全部本息,呼哈公司並應給付滯納金港幣800元。詎呼哈公司於100年5月11日取得借款後,均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原告於100年12月7日催告後,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借款協議之約定,請求呼哈公司給付借款本金港幣80萬元、滯納金港幣800元、自100年6月5日起按每月港幣3,333元計算之12期利息共港幣39,996元(3,333x12=39,996)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為呼哈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5月11日出具保證書,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履行,並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分受其給付等情。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1條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協議、借
款協議保證書及催告通知影本及其中譯文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903號卷第4至20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慶義、林筱玫各港幣400,400元及其中港幣40萬元自101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利息港幣19,9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33,284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賴淑美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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