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罪,不服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柯俊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柯俊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所量處刑度似屬過輕。原判決所認難謂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刑事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本為二不同領域,刑事判決亦無確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內容之功能,量刑時雖應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仍不得僅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即遽科以重刑。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原審斟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竊盜手段亦屬平和,並於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竊盜所得物品業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忠五分公司店員 黃之琦 領回,已減低犯罪所造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應屬允洽,是上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由,上訴求處被告重刑,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五千元,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上開各情,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張詠惠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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