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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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7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林程佳 被告 游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可憑(詳本院卷第7頁、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月20日發卡起至101年5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3,593元(含消費本金35,051元、利息38,542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3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撥額
度為4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年息
11.5%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繳款,至101年5月17日止累計443,830元(內含本金266,772元、利息167,058元)未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影本為證,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珊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2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5,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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