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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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50號抗告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心 相對人 施劍塵 上列抗告人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1年度北簡字第4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陸佰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本件行簡易訴訟程序,且據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卻未依第77條之9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即新臺幣(下同)595,992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認本案之請求非基於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959,200元,顯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主張抗告人之臺灣分公司與相對人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有自用之需,乃於租期屆滿前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租期屆滿將收回自用,然抗告人堅稱有優先續租權,並拒絕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抗告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租期屆滿後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合計74,490元,及相對人為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7萬元。依相對人上開主張,核係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至於不當得利及其餘之損害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59,200元,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9,660元計算而來(49,660元×12月÷10%=5,959,200元),惟上開規定為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金額最高限制,且其基準包含土地及建物之申報價格,則以租金120倍之計算方式是否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尚有疑義,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查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1年4月8日建築完成之地上12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93.46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參酌99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第11層建物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6,800元〈(28,500+25,100)÷2=26,8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5%,計算系爭房屋之現值,自亦應減除已折舊部分,據此,系爭建物計算現值,應減除折舊率45%(1.5%×30年÷45%),而以標準單價之55%計算,故計算系爭房屋101年現值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4,740元(不含裝潢、照明設備及土地價格)(26,800元×55%=14,740);本院復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面積、屋齡等,認每平方公尺14,740元可作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參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93.46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為1,377,600元(計算式:14,740×93.46=1,377,6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以該價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故以此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應為21,993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959,200元,容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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