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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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0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被告 廖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原告所簽具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3年7月21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8月30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86,230元未按期給付,然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復依約定書第
八、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被告於94年7月2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4年7月25日發卡起至101年6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33,606元(內含消費本金99,392元、利息134,214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此外,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1年6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257,585元(內含本金127,614元、利息129,971元)未為給付,按「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合計9,58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