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 楊義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蔡寶慶 被告羅 蘇金寶
羅智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騰舜 被告 羅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一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八六五地號面積九九0‧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八六六地號面積九三0‧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附圖一所示方案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九九‧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三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羅蘇金寶 、羅智榮、羅卜文按應有部分各二五0分之九二、二五0分之七九、二五0分之七九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蘇金寶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各移轉應有部分1/
6於被告羅卜文、羅智榮,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憑,原告聲請被告羅卜文、羅智榮承當訴訟,業經徵得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118.4
8平方公尺、同段865地號面積990.1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
866地號面積930.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均係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共有人原均屬相同(即原告與被告羅蘇金寶),伊之應有部分均為2/3,被告羅蘇金寶之應有部分均為1/3,被告羅蘇金寶於訴訟繫屬中,將其865、866地號之應有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1/6於被告羅卜文、羅智榮,系爭3筆土地相毗連,依其使用目的均非不能分割,且未有不分割之期約,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又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倘得合併分割,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之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18
99.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39.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蘇金寶、羅智榮、羅卜文按應有部分各92/250、79/250、79/250保持共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3筆土地因起訴後之共有人變更,致無法合併分割,伊改主張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同時分割系爭3筆土地,倘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有增減而須找補差額,伊同意按本件鑑定結果計算互為補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系爭3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則以:其等僅同意分割系爭3筆土地,但不同意合併分割,被告羅蘇金寶於本件起訴前即將其865、8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羅卜文、羅智榮之文件交付代書送件,雖移轉登記完成之日係起訴後,但起訴後系爭865、8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既已變更為被告羅卜文、羅智榮,系爭3筆土地即不符「各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之合併分割要件,原告猶主張合併分割,於法自有未合。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主張按附圖一所示方案二,即系爭864地號土地部分,編號864部分面積372.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蘇金寶取得,編號864⑴部分面積745.65分歸原告取得。系爭86
5地號土地部分,編號865部分面積33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智榮、羅卜文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編號865⑴部分面積660.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系爭866地號土地部分,編號866部分面積310.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智榮、羅卜文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編號866⑴部分面積62
0.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依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當,且對其等而言,亦可免於日後再行分割之困擾,各共有人間亦無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之必要,尚屬公平等語,並聲明:同意系爭3筆土地分割,但不同意合併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864、865、866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原,且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本件起訴時(即104年12月2日),系爭
864、865、86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羅蘇金寶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均為各2/3與1/3,嗣於訴訟繫屬中(即104年12月8日),被告羅蘇金寶將其系爭865、8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子即被告羅卜文、羅智榮(應有部分各1/6),故被告羅蘇金寶已非系爭865、8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系爭864、865、866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㈢、系爭864、865地號土地均未臨路,可經由系爭866地號土地上之農路對外通往公路,系爭866地號土地上有寬度約5.
5公尺之私設農路及溝渠南北向貫穿系爭866地號土地,前揭私設農路之面積為105.77平方公尺,該溝渠之面積為20.7
4平方公尺,兩者合計面積為126.51平方公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3筆土地得否合併分割?㈡、系爭
3筆土地如何分割及以金錢互相補償,方為公平適當?
㈠、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本件起訴時(即104年12月2日),系爭3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羅蘇金寶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均為各2/3與1/3,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0頁、第195頁),堪信為實在。又原告為系爭3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2/3,其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被告雖另抗辯:嗣於訴訟繫屬中(即104年12月8日),被告羅蘇金寶已將其系爭865、8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子即被告羅卜文、羅智榮(應有部分各1/6),故雖原告系爭3筆土地合計應有部分達2/3,惟系爭3筆土地,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不同,且均不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亦已因此不符民法第824條第5項合併分割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分割云云,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並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中,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此而指為有欠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悉屬相同,雖被告羅蘇金寶於本件繫屬中,將系爭865、
8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羅卜文、羅智榮,致被告羅蘇金寶已非系爭865、8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猶以前揭共有人變更為由,主張系爭3筆土地不得合併分割,僅得同時分割云云,即無可採。
㈡、1.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筆土地之現況為系爭864、865地號土地上,僅堆置原告所有之鐵材,其餘均為雜草叢生,無人使用之空地,系爭866地號土地上則有溝渠、農路,並有被告設置之鐵門。其次,系爭864、865地號土地均未臨路,僅可經由系爭866地號土地上之農路對外通往公路,系爭86
6地號土地上則有寬約5.5公尺之私設農路及溝渠南北向貫穿系爭866地號土地。再者,系爭3筆土地之北、西北、南側、東側分別臨同段862、863、902、873、874、875、867地號土地,其中同段862、863、902、873、874、87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之前揭鄰地上並建有原告所有之廠房,同段867地號土地起訴時為被告羅蘇金寶所有,嗣後移轉於被告羅卜文、羅智榮共有,其上並有羅蘇金寶所種植之蓮霧樹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2.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即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99.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39.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蘇金寶、羅智榮、羅卜文按應有部分各92/2
50、79/250、79/250保持共有。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外形尚屬方整,原告分得部分可與其所有之鄰地
862、863、902、873、874、87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被告羅蘇金寶、羅智榮、羅卜文為母子關係,其等分得部分,亦可與原為羅蘇金寶所有後變更為被告羅智榮、羅卜文共有之同段86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均有助兩造各自所有上開土地之經濟價值,此外,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雖未臨路,亦可經由原告所有鄰地862、863地號土地,通往位於86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往公路,被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則可經由現位於系爭866地號土地上之農路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有道路可對外通往公路。此外,被告雖抗辯此前揭分割方案,將系爭866地號土地上之溝渠、農路均分歸其等分得部分,不利其等之土地使用云云,查系爭3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為2026.12平方公尺,被告則為1013.06平方公尺,而前揭溝渠及農路合計面積126.51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依該分割方案,原告同意僅受分配扣除前揭農路及溝渠部分土地之面積126.51平方公尺即1899.6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無須以金錢補償,被告除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1013.06平方公尺外,即可多受分配
126.51平方公尺,故縱依該分割方案,將前揭溝渠及農路均分配於被告分得位置,被告之權益亦未因此受損。另依原告所述:其取得系爭3筆土地原係為興建廠房之用或供堆放鐵材等語。被告則以:其等係為農作使用等語。足見該溝渠及農路對原告而言,並無使用之必要,對被告農作及對外通行而言,則屬必要,益見將前揭溝渠及農路分歸被告取得部分,並無不妥。從而,衡酌上情,本院因認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3.至被告雖另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二之方法同時分割系爭
3筆土地,即將附圖一所示編號864⑴、865⑴、866⑴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864部分分歸被告羅蘇金寶,編號86
5、866部分各分歸被告羅智榮、羅卜文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惟因系爭3筆土地之現況為系爭864、865地號土地僅可經由系爭866地號土地上之農路對外通往公路,系爭864、865土地之北側、西側土地又均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倘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二分割系爭3筆土地,將使被告羅蘇金寶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64部分,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而形成袋地,自有未洽。又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二比例尺換算結果,被告羅蘇金寶、羅智榮、羅卜文各自所分得之編號864、865、866土地面寬均約7公尺,長則分別為約43、40、36公尺,面積則分別僅為372.83、
330.6、310.17平方公尺,足見按此分割方法,各筆土地不僅均呈現狹長之形狀,且面積狹小,顯然不利於被告所主張之農耕使用。且將導致原告分得部分土地與其所有之鄰地86
3、862、902地號土地間,均因被告分得前揭編號864、
865、866部分土地之故,而無法合併利用,顯然有礙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經濟效用,衡酌上情,因認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顯然不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故為本院所不採。
4.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均相同,各部分之長久利用效益相當,價值自亦相當,雖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一,原告分得部分,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較有短少126.51平方公尺,被告則多受分配126.51平方公尺,但原告已表明就被告多分得部分,無再以金錢找補之必要(124頁背面、12
5頁),本院因認以附圖一所示方案一為分割方法,應無再將各自分得土地為金錢找補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楊義昌│0000000/0000000│├────┼─────────┤││││羅蘇金寶│372830/0000000│├────┼─────────┤││││羅智榮│320115/0000000│├────┼─────────┤││││羅卜文│320115/0000000│└────┴─────────┘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