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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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朝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後,於民國105年3月7日至同年4月6日以受刑人之身分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起訴書記載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應予更正,下稱屏東看守所)執行有期徒刑。其於105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之「靜思、內觀」時間,在屏東看守所之違規房忍舍10房內,因嫌地板寒冷而坐在棉被上,未依規定靜坐在地上,適為巡房之監所管理員 張洪昌 糾正,因而發生口角。黃朝順明知張洪昌為依法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且正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口角過程中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洪昌,而侮辱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正值交換班而至該處之監所管理員 陳韋志 見狀隨即通報在中央台值勤之主任管理員 林大榮 派員支援,林大榮即派員前往支援,張洪昌則開啟舍房房門欲戒護黃朝順至中央台輔導。
二、詎黃朝順走出舍房後,另起妨害公務之犯意,激烈反抗掙扎,徒手推擠及拉扯在場職行公務之張洪昌等監所管理員,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監所管理員執行職務。嗣黃朝順為張洪昌等數名監所管理員壓制送到中央台旁10公尺之接收中心後,仍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辱罵正在中央台執勤之林大榮「幹恁娘機歪」、「幹祖媽」、「幹恁娘」、「狗仔子」、「中央台的狗」、「幹恁娘機掰」、「恁娘機掰」、「幹」等語(均為台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侮辱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
三、案經屏東看守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琦暐 、 楊智雄 、 王家泓 、 韋文隆 於屏東看守所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表示其等之證述均不能當作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第74頁),又證人陳琦暐、楊智雄、王家泓、韋文隆於屏東看守所所為之陳述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證人陳琦暐、楊智雄、王家泓、韋文隆於屏東看守所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屏東看守所主任管理員林大榮、監所管理員張洪昌、陳韋志所製作之報告(見他卷第3至5頁),被告或稱是他們激動不是我激動、這都不實在、或都是他們在激動、報告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則因上開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為本案發生後,由上開主任管理員林大榮、監所管理員張洪昌、陳韋志針對本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第159條之
4第3款之文書,故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洪昌、王家泓、韋文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被告雖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惟其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故本院審酌證人張洪昌、王家泓、韋文隆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受到不當之干擾或人情施壓,認證人張洪昌、王家泓、韋文隆於偵查時之證述,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四、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又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曾口出「幹你娘」、「幹恁娘機歪」、「幹祖媽」、「幹恁娘」、「狗仔子」、「中央台的狗」、「幹恁娘機掰」、「恁娘機掰」、「幹」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當天靜坐時伊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坐在棉被上面,當時是監所管理員先辱罵伊,並毆打伊,伊雖然有罵三字經,但伊是無意間脫口而出,並沒有針對任何人,後來管理員要伊到中央台時,伊都沒有反抗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第38頁、第5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看守所忍舍10房
內,因靜坐一事與監所管理員發生爭執,隨後即遭監所管理員戒護至中央台旁之接收中心,過程中被告曾口出「幹你娘」、「幹恁娘機歪」、「幹祖媽」、「幹恁娘」、「狗仔子」、「中央台的狗」、「幹恁娘機掰」、「恁娘機掰」、「幹」等語一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反面、第51頁),復據證人王家泓、韋文隆、張洪昌、陳韋志、林大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他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70至74頁),且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違規房收容人作息時間表(見他卷第11頁)、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職務說明書(見他卷第12至13頁)、戒護科令(見他卷第14至15頁)、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見他卷第16頁)各1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4份(見他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5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40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口出「幹你娘」、「幹恁娘機歪」、「幹祖媽」、「幹恁娘」、「狗仔子」、「中央台的狗」、「幹恁娘機掰」、「恁娘機掰」、「幹」等語,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起訴書記載被告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狗仔子」、「幹你祖媽」、「中央台的狗」等語,尚非完整明確,應予更正及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監所管理員張洪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靜坐
的問題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情緒很激動,有罵三字經,從舍房到中央台時有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證人即監所管理員陳韋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在靜坐時有違規,張洪昌就糾正被告,被告不高興,就三字經出口,被告從舍房到中央台時,情緒都很激動,多位管理員有壓制被告之動作,被告有跟我們拉扯,也有掙扎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即斯時與被告同舍房之受刑人王家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天氣很冷,被告坐在棉被上面,主管叫被告把棉被拿開,主管跟被告的口氣都不好,2人就開始互罵,都有罵三字經,後來被告有被主管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即斯時與被告同舍房之受刑人韋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間被告有因為靜坐的事情跟管理員發生衝突,2個對罵的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參以被告亦自陳:伊當時靜坐時靠著牆壁坐,舍房主管就來糾正伊靜坐之姿勢,當時舍房主管跟伊說「老也,你坐好」,伊覺得伊有名有姓,舍房主管那樣說讓伊感覺不舒服,伊的情緒就控制不了,後來伊與舍房主管就吵了起來等語(見他卷第6頁)可知,自本案之整體過程、背景情況及被告語氣、態度等情況綜合觀之,被告於證人張洪昌糾正其靜坐方式時,已醞釀不滿情緒,而與證人張洪昌對話及遭戒護至中央台旁接收中心之過程中,更顯情緒激動,當場對執行勤務之監所管理員接續辱罵「幹你娘」、「幹恁娘機歪」、「幹祖媽」、「幹恁娘」、「狗仔子」、「中央台的狗」、「幹恁娘機掰」、「恁娘機掰」、「幹」等語,被告發言顯具有針對性,足認被告上開言語係因不滿監所管理員之指正、壓制行為而為者,參以「幹你娘」、「幹恁娘機歪」、「幹祖媽」、「幹恁娘」、「狗仔子」、「中央台的狗」、「幹恁娘機掰」、「恁娘機掰」、「幹」等語,均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損、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之社會評價,則被告以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其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監所管理員之故意,已屬灼然,被告辯稱非針對特定監所管理員,係無意間脫口而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一再強調本案當時是監所管理員先罵伊並毆打伊云云,然此至多僅屬其為何為本次犯行之犯罪動機,且其如認監所管理員執行職務有所違失,尚非不可向監所管理員之主管或相關單位申訴陳情等請求究辦,而非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對監所管理員當場辱罵,是其所辯,洵不足影響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⒉證人張洪昌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舍房時氣頭上有口頭禪
「幹你娘」之類的,伊覺得沒什麼等語(見他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糾正被告後,被告沒有什麼反應,被告在舍房內有說三字經,但伊認為被告是氣憤的口頭禪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所為上開言語除「幹」以外,尚提及「幹你娘」、「幹恁娘機歪」、「幹祖媽」、「幹恁娘」、「狗仔子」、「中央台的狗」、「幹恁娘機掰」、「恁娘機掰」等語,此均非平時脫口而出之口頭禪可資比擬,復考量依當時現場客觀情狀,可知被告係因不滿證人張洪昌對伊之稱呼及糾正伊靜坐一事,始口出穢語,已如前述,益見被告顯然係為表達不滿及憤怒而辱罵監所管理員,再參酌證人張洪昌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陳述意見狀1紙,表明伊認為事情沒有那麼嚴重,本案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罪行為,被告應屬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此究屬證人張洪昌於事後所提出之意見陳述,且亦與卷內其他事證相互齟齬,足認證人張洪昌此部分證詞有曲意迴護被告之情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查被告在舍房內與證人張洪昌發生口角後,自舍房移動至
中央台旁之接收中心之過程中,與在場之監所管理員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
⑴證人張洪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走出牢房時有反抗,且一直
掙扎,有與伊推擠、拉扯等語(見他卷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陳韋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舍房被帶到中央台時,情緒還是很激動,當時多位管理員有壓制被告之動作,被告有跟伊拉扯,也有掙扎,所以伊才壓制被告在地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大致相符。
⑵又經本院勘驗本件案發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五19:34:36至19:34:52】一名監所管理員立於某舍房前向舍房內對話。【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五19:34:53至19:35:
28】另名監所管理員走近該舍房前。【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五19:35:29至19:36:04】後至之監所管理員離開某舍房前,朝走道另端走去。【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五19:36:05至19:36:23】該名監所管理員折返回該舍房前撥打電話。【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五19:36:24至19:36:28】該名監所管理員放下電話,走回該舍房前。【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五19:37:36至19:37:46】四名監所管理員自走道另端走向該舍房前。【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五19:37:47至19:37:49】一名監所管理員打開該舍房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五19:
37:50】被告走出該舍房,打開該舍房門的管理員左手拉住被告右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五19:
37:50】被告右手推該名管理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五19:37:51至19:37:57】在場其餘四名管理員上前幫忙壓制被告。【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五19:37:58至19:38:07】自走道另端跑來三名監所管理員,其中兩名幫忙壓制被告。【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五19:38:08至19:38:16】被告被監所管理員抬離舍房門前,至走道口鐵門前。【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五19:38:17至19:38:46】被告躺於鐵門前之地板上。【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五19:38:47至19:38:51】監所管理員將被告自地板拉起。【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五19:38:
52至19:39:13】監所管理員將被告拉出鐵門外,朝走道另端走去,有本院105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互相勾稽證人張洪昌、 陳韋志前 揭證述及本院勘驗內容,足認證人張洪昌、陳韋志前揭所證:被告走出牢房後有反抗、掙扎,而與在場之監所管理員推擠、拉扯等語,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據此而論,堪認證人張洪昌、陳韋志前揭所證各節,應非虛構捏造之詞,均屬可採。是本件被告自步出舍房移動至中央台旁接收中心之過程中,於監所管理員依法執行戒護勤務時,推擠、拉扯監所管理員等動作,核屬對監所管理員之身體直接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顯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無訛。被告辯稱伊當時並未反抗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者,倘本件被告於遭戒護至接收中心之過程中並未反抗,
監所管理員又何須共同壓制被告?且何以被告會躺在地板上,而由監所管理員將其自地板拉起?被告所述顯然矛盾,且亦與上開錄影光碟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有以右手推該監所管理員、在場監所管理員共同壓制被告等情並不相符。
⒋綜上,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對二名執行公務之警員為之,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以穢語辱罵當場執行職務之數名監所管理員,並施以強暴,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以「幹你娘」、「幹恁娘機歪」、「幹祖媽」、「幹恁娘」、「狗仔子」、「中央台的狗」、「幹恁娘機掰」、「恁娘機掰」、「幹」等語辱罵監所管理員,係基於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各侮辱公務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又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口出「幹恁娘機歪」、「幹祖媽」、「幹恁娘」、「幹恁娘機掰」、「恁娘機掰」、「幹」等語,然該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就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監執行,於執行期間猶不知謹言慎行,竟恣意以上開穢語辱罵監所管理員,復對監所管理員施以強暴,儼然罔顧監所紀律,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殊值非難,且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走出舍房後,至中央台前
之過程中,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辱罵張洪昌等在場之監所管理員,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㈡惟查: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當時係以何言語辱罵證人張洪昌
等在場之監所管理員,且經本院勘驗屏東看守所忍舍前走道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該段影像並無聲音,有本院10
5年12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復參以證人張洪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走道到中央台的過程,並無辱罵我們等語(見他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從舍房到中央台時只有拉扯,沒有繼續辱罵伊及其他同仁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王家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被主管帶走後,在外面有沒有罵三字經伊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韋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被主管帶出舍房後,伊沒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證人張洪昌、王家泓、韋文隆均未證述被告自走出舍房,至中央台前之過程中,有何辱罵監所管理員之情事。準此,上開部分即難認被告有辱罵公務員罪之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果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